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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告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惟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南投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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