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94號
- 原告
-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 被告
- 蔡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適用以租代購專案承租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專案需租滿1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20 元,租滿18個月並繳清服務費5,800 元,即贈送系爭機車,若未租買18個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金以每日500元計算。詎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僅繳2,000 元未繳足租金,且將系爭機車損壞於110 年4 月9 日送至原告處請原告維修,表示維修好後再通知被告取車付款,惟系爭機車於110年4 月16日維修完畢通知被告取車付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最後表示請原告直接提告,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年2 月23日至110 年4 月9 日共45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之租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 元,仍欠20,500元,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20 元,共計28,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83頁),並有系爭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已約明租賃期間被告如因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機件故障或損壞,被告應即通知原告,並按估價單賠償;第11條則約定參加以租代購專案者若無續租,每日租金為500 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