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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94號

原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告
蔡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適用以租代購專案承租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專案需租滿1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20 元,租滿18個月並繳清服務費5,800 元,即贈送系爭機車,若未租買18個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租金以每日500元計算。詎被告於110 年2 月23日僅繳2,000 元未繳足租金,且將系爭機車損壞於110 年4 月9 日送至原告處請原告維修,表示維修好後再通知被告取車付款,惟系爭機車於110年4 月16日維修完畢通知被告取車付款,被告卻一再拖延,最後表示請原告直接提告,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 年2 月23日至110 年4 月9 日共45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之租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 元,仍欠20,500元,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20 元,共計28,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83頁),並有系爭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已約明租賃期間被告如因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機件故障或損壞,被告應即通知原告,並按估價單賠償;第11條則約定參加以租代購專案者若無續租,每日租金為500 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足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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