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2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鍾政曄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請求金額71,550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審理中捨棄膳食費360 元,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同盟水產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由南向北倒車行駛時,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車輛後車尾不慎與訴外人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受有右手中指末梢指節開放性骨折及指甲床損傷、右手第二、第四指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損傷、腰椎韌帶扭挫傷、右側肩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林○○醫療費用15,190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1,190元(計算式:15,190+20,000+36,000=71,190)。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現況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投保證明、理賠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施外科診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盧家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31頁、第109 至491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95 頁),是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林○○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林○○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林○○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15,190元、接送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3 至489 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林○○所受傷害所必要;而林○○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應認上述合計35,190元之費用(計算式:15,190+20,000=35,190),乃林○○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已賠付林○○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8 月22日14:11入急診治療,於109 年8 月23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指甲床修復手術,於109 年8 月23日5 :02出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該員因上述於109 年9 月4 日至109 年11月24日門診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壹個月,宜休養六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 、481 頁),而由林○○友人即訴外人洪宗玄自109 年8 月22日起109 年8 月23日、109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1 頁),然此項親屬或友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林○○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賠付林○○上開醫療費用15,190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1,19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9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8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90元,及自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