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25號原 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被 告 蕭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3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立有培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培訓課程自109 年8 月3 日至109 年9 月3 日,培訓課程結束後,如因被告個人因素任職未滿一年,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3 萬元,且違約金應於離職前付清。詎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即離職並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但被告並未給付上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 年6 月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時,原告並未告知伊有任何違約金款項需要給付始得離職,而後續伊與原告公司之人事及業務主管辦理交接後,原告亦同意伊離職,並要求伊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雙方合意終止一切法律關係,伊不知為何原告公司於其離職一個月後又發存證信函催討違約金;況,原告並未另支出費用給予專業培訓,足見系爭同意書第5 條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情;再者,伊離職後,原告亦未給付110 年5 月之業務工作獎金及油資津貼共1 萬1,650 元,倘若原告主張違約金有理由,其催討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請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因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關於未清償之部分,固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惟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於攤債當時或事前事後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免除債務餘額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不能以債權證書尚未交還,遂謂仍可請求給付餘額;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始歸消滅;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雙方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被告離職時有依原告要求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並交由原告保存,完成離職手續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主張縱被告完成離職手續,但因被告任職未滿1 年,仍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培訓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2.乙方於培訓課程結訓後,因個人因素未任職滿一年者,賠償全額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所應究者,乃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交自願離職切結書,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得否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原告庭呈、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簽名之自願離職切結書記載:「. . . 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原服務單位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其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願意放棄往後所有福利及所得,且本人對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等文字(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兩造有以該自願離職切結書消滅所有勞動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況系爭同意書第5 點第3 項約定明載:「賠償金額需於離職前付清」,而自願離職切結書並無記載被告尚有何對原告給付義務未履行之文字,且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離職手續如前所述,是從自願離職切結書之之文字及原告同意被告完成離職手續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免除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應會在交付予被告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尚有違約金3 萬元未給付」等文字,或否認被告已完成離職程序。從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同意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3 點約定清償3 萬元違約金即得辦理並完成離職程序,及交付予被告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未有違約金未清償之記載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有默示免除債務人違約金債務之行為,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違約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