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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告
長威金屬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慶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49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序,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已經由高雄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被告公司並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僅陳慶武一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資格為規定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2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655100 號函、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設立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026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唯一股東即陳慶武為清算人及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 年 3 月 27 成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為 2,415 元,付款方式以 3 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由伊派人至被告公司處收取服務費,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 年。惟被告公司目前尚積欠105 年4 月1日至同年9 月30之保全服務費共1 萬4,490 元未給付,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 11 至 3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 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 3 月 5 日起(本院卷第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條第 2項及第 78 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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