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 被告
- 林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又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契約第14條固約定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位於花蓮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