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5號原 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陳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存證信函費用300 元,復擴張請求金額為27,900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107 至108 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租賃租期自109 年11月18日至111 年4 月18日止共18個月、每月租金3,500 元(日租金117 元,計算式:3,500 ÷30=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 元係原告之以租代購專案,係指承租人需連續租滿18個月方得以每月3,500 元計算租金(下稱系爭方案),惟系爭方案並未檢附於系爭租約,原告之員工僅將系爭方案內容口頭告知被告,且系爭方案張貼於原告店內牆面上,被告走進原告店內理應會看見系爭方案,應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詎被告於110 年2 月22日逕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原告店門口,被告未連續租滿18個月,自不得享有系爭方案之優惠,每日租金應改以400 元計算,故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機車期間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21日止共96日,應繳納租金合計38,400元(計算式:400 ×96=38,400),扣除 被告已繳納之3 個月租金合計10,500元,尚積欠租金27,900元未清償(計算式:38,400-10,500=27,900)。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方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兩造於同年月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 年11月18日至111 年4 月18日止共18個月,每月租金3,500 元,被告於110 年2 月22日返還系爭機車,並已繳納租金1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鳳山文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暨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方案並未檢附於系爭租約,原告之員工僅將系爭方案內容口頭告知被告,且系爭方案張貼於原告店內牆面上,被告走進原告店內理應會看見系爭方案,應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提出系爭方案、原告店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93至95頁),然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方案有張貼在原告店內牆面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方案作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又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為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09 年11月18日至111 年4 月18日止、每月租金3,500 元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明確約定,觀諸系爭租約內容未有租滿18個月方得享有每月租金3,500 元、未租滿18個月則改以每日400 元計算租金之記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方案並未檢附在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88、108 頁),是系爭方案既未在系爭租約中訂明,系爭方案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主張被告走進原告店內理應會看到系爭方案,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方案作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同意以系爭方案作為承租系爭機車之租金計算方式。準此,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租滿系爭機車18個月方得以每月3,500 元計算租金,未租滿18個月則改以每日400 元計算租金之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是本件仍應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 元作為被告積欠租金之計算標準,足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機車期間自110 年11月18日至110 年2 月21日止,並已繳納3 個月租金合計10,500元,是被告尚積欠110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21日止共4 日之租金未清償,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 元,每日租金117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4 日租金,合計468 元(計算式:117 ×4 =468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