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原 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6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5 日先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MJX-2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 機車)租期至111 年3 月5 日,租金為每月3,680 元;嗣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AN2-207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租期至110 年11月7 日,租金為每月2,000 元。被告積欠系爭M 機車109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租金2 個月共7,360 元未清償,積欠系爭A 機車109 年12月7 日至10年4 月1 日之租金4 個月共8,000 元未清償,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且被告任意將系爭A 機車棄置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路旁,原告為將系爭A 機車運回原告處,另有支出更換鎖頭費用500 元及拖運費1,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萬6,86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M 機車及系爭A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M 機車及系爭A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6,860 元(計算式:7,360 元+8,000 元+500 元+1,000 元= 1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