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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原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告
劉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維修費用10,300元、存證信函費用600 元,共計19,900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上開契約書第14條前段約定以原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復於但書約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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