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趙修逵即上正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劉展光律師
- 被告
- 林曉菁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備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並加計8%之工程管理費。後原告依約按工程施作進度分5次傳送工程施作項目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已將前開工程項目施作完畢,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7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62,900元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216,1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62,900元而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排除無法鑑定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鐵工工程、部分室外工程、冷氣工程、主燈及弱電工程等項目後(下稱可鑑定工項),經鑑定之市場行情評估為2,307,142元,然原告就前開可鑑定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竟溢價346,324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被告已於110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並於110年6月17日傳送LINE要求原告修繕前開瑕疵卻均遭拒絕,是系爭工程報酬應再予瑕疵減價180,006元,故被告實已溢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款216,1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等語,被告則抗辯為200萬元總價承攬等語,經查:
⒈總價承攬契約係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人作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是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於簽立契約前應會確認工作內容之詳細規範和圖說,以供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前就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是否供料予以評估,並按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可能之成本與利潤以為報價,或決定是否接受定作人之要約。本件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未簽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並未特別以書面契約約明本件工程款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200萬元全部裝潢到好,並未具體約定施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可認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約明具體之施作項目,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溝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3、209至539、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59頁),均未見任何一方有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並可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安排工班進場施作,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證,佐以前開對話紀錄中亦有多次見兩造具體討論各項目裝潢之具體細節,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各具體施作工項及金額係分多次為討論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分階段進行施作,是兩造於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確認應完成之具體施作項目內容,反而係原告經被告同意後附表三所示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後再為逐項施作,究與前開所述總價承攬契約先特定具體施作項目以供承攬人報價之性質有違,而應為承攬人依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實作實算。
⒉被告固援引證人即其男友王彥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請求減少報酬事件中之證述為證,然觀諸證人王彥智於另案中證稱:兩造於109年7月29日見面挑選商品及裝潢材質,當時原告詢問被告預算如何,被告回復預算是200萬元,希望控制在200萬元金額內,原告說他會幫被告處理,原告既然有問被告預算多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沒有特別說是實作實算,也沒有特別說總價承攬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54至159頁),可認兩造於前開時間見面商談時被告僅有向原告提及預算為200萬元,並未特別言明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被告雖辯稱其因不清楚裝潢內容又基於對原告之信任,認為總工程款會在200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78頁),然系爭工程所涉及之裝潢及施作範圍非小、工程款數額亦非低,倘若被告確係認知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為總價承攬,何以在原告傳送報價單供被告確認並為請款時,於確認施作項目內容後即依照原告所傳報價單之金額為付款,未提出系爭工程為200萬元總價承攬而應由原告全部施作完畢之回應?又何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竟已給付遠高於其所辯200萬元總價之工程款3,362,900元,而全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工程款高於總價之質疑或不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款?前情均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報酬計算為總價承攬等語相悖,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等上開證物所示,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應係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原告已有分別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供被告確認無誤後施作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579,000元為有理由,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62,900元後,原告得請求216,100元(計算式:3,579,000元-3,362,9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可鑑定工項經鑑定後之市場行情評估為2,307,142元,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之工程款已溢價346,324元等語,並援引另案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至439頁),然裝修廠商間所提供之裝修服務及商品價值本有所差異,縱有其他裝修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裝修價格,此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而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工程項目及報價單均係經原告傳送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為施作業如上述,則被告既知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與價金而未提出異議且依報價單為付款,應認兩造就施作項目之報價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事後才以可鑑定工項報價高於市場行情為由推拒付款,顯不符合契約自治之原則,則基於對個別商業收費標準之尊重,應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原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有溢收工程款等語難認可採。
㈣關於瑕疵減價部分: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原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客廳電視櫃電線等未完工項目,然經本院闡明被告確認並特定本件究係要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後,被告具狀表明其不再爭執前開客廳電視櫃電線未完工,且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1頁),是本件被告應係以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瑕疵而為減價抗辯,不再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就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應由被告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合理修補方式及費用,經另案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之瑕疵結果、建議之修復方式及修復(減價)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至439頁),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並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紀錄尚未發現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且實施鑑定人員具有專業證照,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現場勘查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院就各項瑕疵之認定及減價金額之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疵,且經被告催告仍未補正,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按合理修繕費用減少報酬共8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6,100元,而被告得請求瑕疵減價8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2,100元(計算式:216,100元-84,000元=132,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0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項目 鑑定結果所示 瑕疵內容 建議修復方式 修復 (減價) 金額 鑑定報告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廚房流理臺檯面 一樓廚房L型流理臺於轉角二翼相交處出現約2.4公分高低落差,使瓦斯爐位置之人造石檯面厚度僅1.2公分,一般市面常見之廚具流理臺,為達整體美觀及使用方便性,檯面之厚度多為一致且表面應平整方為合理 建議瓦斯爐區域檯面重新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a.既有檯面切割拆除含棄運3,500元。 b.新作人造石檯面(與另側檯面等厚並齊平)含防護:177cm*68m元=12,036元。 15,536元 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㈡施作瑕疵1.廚房流理檯檯面項次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此係因應被告之要求而施作,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證5) 客觀上一樓廚房L型流理臺轉角處存有約2.4公分高低落差乙節,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證5),被告至現場查看前開檯面高度後,向原告表示其可以接受現在的高度而無須修改等語,原告因而援用原有施作之高度,則被告事後始推翻前詞而爭執前開高度落差應為減價,難認可採。 2 客廳電視架 一樓客廳電視架檯面,使用整片式無接縫實木平台檯面,現況平台中央處有樹結且有明顯凹孔情形,右側有明顯開裂縫隙。一般天然實木有樹節雖屬正常狀況,但凹孔處仍應適當修整補平,另右側裂縫亦應非屬材料自身之自然龜裂,且該處龜裂難以用修補方式美化改善。又本處天然實木平台設計語彙及強度上亦應為整體一片式無接合檯面,欲改善此瑕疵並考慮其整體美觀及耐久性,天然實木檯面恐須拆除重作。 建議實木檯面重新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a.既有檯面切割拆除含棄運:3,500元。 b.新作實木檯面含防護:42,000元。 45,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4頁2.客廳電視架項次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頁) 天然實木本有樹節,裂縫亦屬自然現象,應非瑕疵。 依鑑定結果所示,該處裂縫非材料之自然龜裂,且樹節之凹孔處本應為適當修整補平,為求美觀及耐久性而建議為前開修補,可見前開凹孔及裂縫已影響檯面之平整而無法達原先之通常效用,應屬瑕疵,原告前開主張之意見難認可採,是被告請求就次此部分減價45,500元(計算式:a.既有檯面切割拆除含棄運3,500元+b.新作實木檯面含防護42,000元=45,500元)為有理由。 3 浴室水管修飾蓋 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孔情形,經查係因磁磚施工時預留之開孔過大,致一般市面上可採購之修飾孔蓋無法完全遮蔽磁磚開孔共計5處,本項屬美觀上之瑕疵,尚不影響使用與機能性。 管路周邊局部壁磚需打除重新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a.既有壁磚局部打除含棄運:5,000元。 b.防水修補:3,000元。 c.新貼壁磚工料:7,500元。 15,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5頁3.浴室水管修飾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頁) 僅為美觀之瑕疵,並不影響使用。 客觀上浴室水管修飾蓋之鋪設有5處無法完全遮蔽磁磚開孔之瑕疵,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然依鑑定結果此僅影響美觀而不影響正常使用及機能性,則被告請求就此部分為減價難認有理由。 4 磁磚接縫 1樓浴室壁磚因採用四周具斜角倒角之立體磚,其填縫施工時較具難度,填縫料填入磁磚多募會較難控制其均勻度,造成溝縫寬窄不一,但平整度尚屬正常範圍。3樓浴室轉角位置壁磚3片有明顯不平整(約2mm)之施作瑕疵。 管路周邊局部壁碑需打除重新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a.既有3樓壁磚局部切割打除含棄運:1,000元 b.防水修補:500元。 c.3樓新貼壁磚工料:1,500元。 d.1樓廁所局部填縫材挖除並重新填縫:1,500元 4,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5.磁磚接縫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 磁磚接縫2mm僅屬誤差,並不影響使用與機能性,非瑕疵。 ⑴關於3樓部分: 依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所示,就3樓該3片有2mm不平整之壁磚,係因其不平整較為明顯而經鑑定機關認定為瑕疵,可見其餘部分之壁磚相較而言並無明顯不平整之情形,則難認前開3片壁磚之不平整僅為誤差,又通常磁磚之鋪設應求平整,以避免日後對使用者產生危險或導致易為脫落,是前開磁磚鋪設不平整應屬瑕疵,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請求就此部分為減價3,000元(計算式:a.既有3樓壁磚局部切割打除含棄運1,000元+b.防水修補500元+c.3樓新貼壁磚工料1,500元=3,000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1樓部分: 依鑑定結果所示1樓浴室壁磚之溝縫寬窄森不一,但平整度尚屬正常範圍,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以手碰觸後並無刮手情形,則此部分既尚屬平整且不刮手,則應非屬瑕疵,則被告請求就此部分為減價難認有理由。 5 浴室門 二樓浴室門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上方及右側各有0.5公分及0.7公分縫隙,有礙浴室使用之隱私性。 建議於門框與門扇交接處上方及右側加裝不鏽鋼壓條改善,加裝不鏽鋼壓條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a.不鏽鋼壓條工料:2,500元。 2,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6頁6.浴室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頁) 浴室門有縫隙,但被告乃自行居住,且不影響使用與機能性,非瑕疵。 浴室本所設之門扇本應緊密密合,以確保使用者之隱私,此應屬浴室門扇之通常效用,而與房屋是否僅供自住無關,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請求此部分減價2,500元為理由。 6 樓梯扶手 經現場丈量,部分實木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2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建議扶手與階梯相鄰處應留出至少3公分之淨距;但現況樓梯扶手、金屬立柱及梯階踏板均已固定完成,改善不易。欲完妥改善須將樓梯扶手、金屬立柱全部拆除後調整尺寸再重新施作;局部改善則於小於2公分部分位置切割内縮階梯踏板,並同步切割該部位實木扶手寬度,此法較具可行性,但美觀及效益性欠佳。 方案1:(樓梯扶手、金屬立柱、梯階踏板全部重新施作) a.扶手拆除含清運:15,000元。 b.室内亞管烤漆扶手:50,220元。 c.樓梯實木扶手工程:31,250元。 方案1修復(減價)金額計96,470元。 方案2:(局部改善) a.實木扶手局部修改:9,000元。 b.樓梯踏板局部修改:12,000元。 c.扶手及踏板打磨修整上漆作業:12,000元。 方案2修復(減價)金額計33,000元。 方案1 96,470元 方案2 33,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7頁7.樓梯扶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 範圍極小,不影響人體上、下樓時能扶著扶手支撐身體,符合客觀效用而無瑕疵。縱認有瑕疵,因範圍極小,應局部改善即可而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依鑑定結果所示前開樓梯扶手瑕疵不合乎使用機能,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後,樓梯扶手與階梯之間距離過近,手部無法滑過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認前開樓梯扶手確實會造成使用者無法接續且順暢地將手置放其上以為支撐,難認已達樓梯扶手之通常效用而應屬瑕疵。又依鑑定機關之建議,相交於牽連甚廣需拆除既有已施作完畢之樓梯扶手、金屬立柱、梯階踏板並重新施作之方案1,局部改善之方案2亦具有可行性且影響較小,局部改善方案既即可達修復扶手功能,則應以方案2為必要之修繕即可,是被告請求此部分減價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由。 總計 84,000元 (計算式:客廳電視架45,500元+磁磚接縫3,000元+浴室門2,500元+樓梯扶手33,000元=8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傳送之報價單及對應證物 1 108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原證6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25頁原證1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宅之檔案 2 108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原證7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5頁原證12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宅-土木之檔案 3 108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原證20來興金屬工程行估價單 4 108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原證23報價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3頁原證13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高雄和成路之檔案 5 109年5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原證14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5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高雄林宅檔案 6 109年5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林宅廚具檔案 7 109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高雄冷氣報價檔案、本院卷一第251頁報價單 8 109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0000000裝修更動項目之檔案、本院卷四第155頁更動及加減之施工品項報價單 9 109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原證25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窗簾工程報價單 10 109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原證26照明明細單 11 110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原證1、本院卷一第159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林宅請款單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