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號原 告 沈偉均 被 告 陳信宏即吉田行 楊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 4,377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 1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乙○○受雇於被告甲○○○○○○(下稱陳信宏,與乙○○併稱被告),109 年6 月9 日因乙○○施作不銹鋼門窗相關工程時,不慎使施工物掉落,致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LAG- 9197 之大型重型摩托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3萬7,51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信宏則以: 乙○○為伊之員工,乙○○未於第一時間將系爭事故告知伊,都是乙○○自己與原告在協商處理,乙○○亦告知伊會與原告好好處理。如果系爭機車有台北總公司之鑑定價格,伊願意以鑑定價格價購系爭機車作為和解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109 年6 月9 日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陳信宏對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乙○○施工不慎所致,堪認可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乙○○受雇於陳信宏,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上所述,則陳信宏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事故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萬7,510 元,維修品項均屬零件,是就系爭機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對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4,37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137,510 ÷( 3+1)≒34,37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510 -34,378) ×1/3 × (3+2/12)≒103,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510 -103,133 =34,37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 萬4,377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4,377 元,及自110 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