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0號
- 原告
- 黃國茂
- 被告
- 冠能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140 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民國) │ │提示日) │ │ │ ├───┼───────┼────┼───────┼─────┼──────┤ │ 1 │109 年11月15日│ 50萬元 │109年11月15日 │MA0000000 │第一銀行林園│ │ │ │ │ │ │分行 │ ├───┼───────┼────┼───────┼─────┼──────┤ │ 2 │109年10月28日 │ 40萬元 │109年11月6日 │MA0000000 │同上 │ ├───┼───────┼────┼───────┼─────┼──────┤ │ 3 │109年11月5日 │ 50萬元 │109年11月5日 │MA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