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宜珈、洪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宜珈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被 告 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3,569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其中請求機車修理費7,350元部分,雖不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陸續追加賠償金額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485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拖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D136路燈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騎乘機車附載物品而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後車尾及附掛拖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內撕裂傷、臉部、左側肢體及右上肢多處擦傷(以上合稱A傷害);左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左上顎前庭黏膜撕裂傷(前2項傷害下合稱B傷害);顏面、雙手臂、左腳左膝多處挫傷、左腳踝疑韌帶受傷(前4項傷害下合稱C傷害,A、B、C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看護費用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22,87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原吿傷勢不爭執,逾此範圍之傷勢則爭執。原吿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編號2依109年 扣繳憑單顯示,原吿請假期間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且原吿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扣繳憑單顯示之金額應剔除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編號3原吿請求45日之看護需求,屬長 期看護,依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為1,200元,故45日之看護 費用應為54,000元,原吿應先申請保險理賠,不足部分再按過失比例求償;編號4至42、44、46醫療費用原吿應先申請 強制險理賠,不足部分再按過失比例求償;編號43、45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編號47、48非實際支出,僅有計畫表,未進行假牙裝設,未提供收據;編號49未提供收據,如有收據,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編號50非實際支出,僅有諮詢紀錄,未提供收據;編號51未提供證明收據說明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及因何時前往何處,若為就醫可提供收據申請強制險;編號52非屬醫療費用,且未舉證屬本件事故必要合理之支出費用,已求償薪資損失,不得再求償此部分費用;編號53至79、81未提供車資收據,如有收據可申請強制險,原吿未尚失行動能力,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或由家人接送,無就醫即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編號80交通費應以原吿在治療期間往來醫院所必須支出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其餘應予剔除;編號82南部即有醫美機構,無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就醫之必要,衍生之交通費用應自行吸收,如為必要性支出,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編號82至84未舉證該等費用為恢復傷勢必須服用之特殊食品應剔除;編號85請求金額過高;編號86至87原吿生命權未遭侵害,原吿父母無權提出求償;編號88非屬醫療費用應剔除;編號89至90鑑定報告顯示雙方均有過失,該規費應納入訴訟費用,視裁判結果分配負擔;編號91至101至123、125至128、130至137、139至140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醫療、交通費用應剔除;編號124、129、138鑑定報告顯示雙方均有過失,該等規費應納入訴訟費用 ,視裁判結果分配。又本件事故原吿亦有肇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對於原吿請求之各項賠償難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1月8 日21時 1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編號D136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騎乘機車附載物品而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吿騎乘系爭機車沿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吿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2人均人車 倒地,原吿因而受有A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1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6、419至428頁,卷三第59至75頁),被告因而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5日確定,原告亦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4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至15,卷三第59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3、271頁,卷三第80頁),自堪認定。 ㈡原吿主張本件事故除受有A傷害,尚受有B、C傷害,為被告所 否認,原吿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71至381頁),並補陳:因為109年1月8日到小港醫 院急診,牙科醫師已經下班,所以在隔日才診斷出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且因傷勢嚴重,是在小港醫院住院3天,可以證明B傷害是原有的傷勢,出院時是需要輪椅輔助,無法走動,回家後因為我左半側都有擦傷,在家裡自己清創,清創不良造成過敏才去安泰醫院就診。在小港醫院時,是先做緊急的創傷處理,沒有發現骨折,醫生表示再觀察。我去安泰醫院換藥跟醫生講我還是很疼痛不能行走,醫生才診斷出有左腳踝疑韌帶受傷,後來在安泰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至109 年3 月30日才可以正常行走,沒有跛腳行走,後來醫生請我自己在家裡復健一段時間,才可以做慢跑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觀之原吿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醫師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之就診情形,均係自109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接續治療,且原吿最 後於109年1月15日至小港醫院門診,當天醫師有告知若四肢仍持續疼痛,需至骨科門診評估韌帶關節問題,有小港醫111年7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堪認B、C傷害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吿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7,3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350元一情(本院卷二第166頁),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僅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係99年7月出廠(本院卷三第143頁),迄本件事故109年1月8日發生時,已使用9年6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4,350÷(3+1)≒1,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50-1,088) ×1/3×(9+6/12)≒3,263;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0-3,263=1,087】,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4,087元。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吿主張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共39日;109年3月4 日、4月13日、7月2日共3日至屏基醫院治療牙齒;109年4月7日申請車禍鑑定、109年6月3日車禍調解、109年5月22日車禍鑑定覆議共3日,共計45日即1.5個月請假,受有薪資損失,而每月薪資34,408.83元,故1.5個月之薪資損失為51,613元一情(本院卷二87、302、367頁),提出108年度之扣繳 憑單、附表二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02、371至385頁)。經查: ⑴依原吿提出之請假單,原吿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5日請工傷假(應為公傷假)共39日,並於109年3月4日、4月13日、7月2日共3日請假至屏基醫院治療牙齒(本院卷二第383頁),且依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原吿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5日分別在小港醫院、安泰醫院治療、 住院及須在家休養,於109年3月4日、4月13日、7月2日因系爭傷害中之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至屏基醫院治療,堪認原吿此部分主張共計42日確因系爭傷害之治療及休養致需請假而無法工作。而原吿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本院卷二第487頁),雖原吿提出之扣繳憑單108年1至4月之扣繳單位為泰安公司,108年5至12月之扣繳單位為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兩公司之扣繳義務人同一,可認扣繳單位不同,係原吿任職之泰安公司所為,不影響原吿所述係任職泰安公司之真實性。是依原吿提出之108年度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共計412,906元(惟原吿自認此金額包含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公司係按出勤狀況、實績考核而核發,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5,200元(本院卷二第302、331頁,卷三第147頁)。因此,計算原吿每月薪資應扣除非屬經常性給予之年終獎金,故原吿每月薪資應為32,309元【計算式:(412,906-25,200)÷12= 32,309】,日薪為1,077元【計算式:32,309÷30=1,077】, 則42日之薪資損失應為45,234元【計算式:1,077×42=45,23 4】。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月薪應剔除三節獎金計算云云, 然原吿否認領有三節獎金(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就此 復未舉證,自無足採。又原告向雇主請公傷假而經雇主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吿請假期間公司仍有給付薪資,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亦無足採。 ⑵原吿主張於109年4月7日申請車禍鑑定、109年6月3日車禍調解、109年5月22日車禍鑑定覆議,共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 部分,依原吿提出之請假單雖有請假紀錄,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吿此部分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2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45,234 元。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6日共40日需看護,109年3月4日尚須至安泰醫院復健治療,109年2月17 日至同年3月4日共17日生活無法自理,每日下班後17時30分至翌日零時30分共7小時需看護,換算後約為5日(計算式:7小時/24小時×17日=4.0000000日),由母親即訴外人張喬盈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共計99,000元一情(本院卷 二第367頁),提出附表二診斷證明書、上開請假單及看護 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81、367頁),被告就原吿主張需看 護45日並未爭執,僅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卷二 第271至273頁)。查依原吿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附表二所示醫師囑言內容,原吿並非癱瘓在床,僅因住院及韌帶疼痛需旁人協助,而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認原吿需受看護程度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 為54,000元。 ⒋附表一編號4至46: 原吿主張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支出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9,869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75頁),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42 、44、46醫療費用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3、45則抗辯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本院卷二第273頁)。查附表一編號4至42、44、46醫療費用共計27,319元被告既不爭執,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43部分,依原吿提出之安泰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71頁),原吿係於109年6月26日安泰醫院掛號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診斷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5)為證,堪認係原吿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參照)。而附表一編號45部分,依原吿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73頁)係其至美安診所諮詢附表一編號51所示手術修疤費用並請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000元,原吿 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有此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對於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25、273頁),堪認此部分之費用亦為原吿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9,869元。 ⒌附表一編號47至49: 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牙髓神經持續疼痛,尚未穩定,尚無法安裝假牙,目前以樹脂填補,減少牙髓神經敏感疼痛現象,但樹脂無法咬合,並常掉落需再填補,醫師告知若拔除牙神經,這顆牙齒將會變得很脆弱,不建議拔除牙髓神經,建議待牙髓神經穩定後處理,而評估之假牙費用為25,000元(編號47)一情(本院卷二第304,卷三第37頁 ),提出屏基醫院出具之治療計畫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雖抗辯原吿尚未實際裝設假牙,惟原吿確因本件事故造成正中門牙牙冠斷裂,業已認定如前述,自有治療之必要。而原吿因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至屏基醫院治療,醫師初步以樹脂填補重建,若樹脂脫落或斷裂則以裝置假牙為宜,外傷撞擊牙齒應持續追蹤,因可能發生牙髓壞死或牙根吸收之情況,只能說現階段穩定,爾後需否根管治療仍應觀察一情,有屏基醫院111年6月15日(111)屏基醫醫字第11106000032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41頁),堪認以樹脂填補僅係暫時之治療方式,最終治療方式仍以裝置假牙為適當,原吿主張目前尚須觀察故尚未裝置假牙,應屬可採。是以,原吿未來既有治療斷裂牙齒而支出假牙費用25,000元之必要,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48之掛號費100元,原吿主張係未來裝置假 牙之掛號費,而屏基醫院出具之治療計畫表係109年7月2日 所開立,當日之掛號費亦為100元(附表一編號44),是原 吿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49為來回屏基醫院車資960元,原吿主張係未來由其屏東縣杭州街住處至 屏基醫院之來回車資(本院卷二第304頁),然原吿未來就 醫時,造成行動不便之傷勢已復原,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回車資共計101 元,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稽,故原吿此項請求僅得准許101元。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5,201元。 ⒍附表一編號50至52: 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日後需進行手術修疤,費用經美安診所預估100,000元,因屏基醫院皮膚科表示無法處 理,因其母親之前住臺北,美安診所係其母親之姊妹介紹;編號51是指之後要進行修疤手術的交通費,必須要有人陪同,1次2人的費用為5,220 元,從臺南到臺北的高鐵車資1 人1次為1,305元,2 人單趟高鐵車資為2,610 元,來回即為5,220元,修疤手術要進行2 、3次,之後要拆線追蹤,因此估算12次來回車資共計62,640元;編號52因請假天數最少13日,原吿月薪平均34,409元,除以22日工作天,13日為20,332元,以20,000元計一情(本院卷二第304至305、329頁), 提出美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往返臺北之高鐵車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吿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疤痕而有修疤之必要,僅抗辯原吿尚未實際支出、未提出單據,以及南部即有醫美機構,無至臺北就醫之必要,衍生之交通費用原吿應自行吸收(本院卷二第125至127、273 至275頁),而依美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手術修疤費 用100,000元,對照其上所載之疤痕部位為左側眉毛上方、 左上唇、左手背中指、左膝蓋、右上唇、下唇、下巴及疤痕大小,足認費用應屬合理,原吿請求被告賠償修疤費用100,000元,應予准許。惟原告對於不能就近於高雄地區醫美診 所進行修疤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高雄地區醫美診所之醫療技術應可進行修疤手術乙節,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認原吿並無至臺北市美安診所就診之必要,而可於高雄地區支付100,000元進行修疤手術。又原吿主張預計手術、拆 線、追蹤需就診12次並需1人陪同一情,被告並未爭執,然 原吿可於高雄地區醫美診所進行修疤手術,無至臺北市美安診所就診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得請求之交通費以潮州火車站至高雄火車站之自強號單程車資82元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有車資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三第153頁),故原吿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936元【計算式:82元×來回2趟×2人×12次=3,936元】。至於附表一編號52部分,因原吿尚未就診,且可選擇於其休假日就診,是依其舉證,難認因未來需請假13日並將造成薪資損失20,000元,不應准許。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3,936元。 ⒎附表一編號53至79、81: 原吿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網站計算結果為證(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然經被告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吿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3月4日有看護必要,業已認定如前 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109年3月4日之後,依附表二編號5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建議持續復健,原吿並 持續於至安泰醫院復健科復健至109年3月30日,堪認原吿於附表一編號53至78所示時間難以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吿縱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而係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仍可評價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53至78之交通費共計8,960元。 ⑵附表一編號79、81部分,依附表二編號6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固可證明原吿於109年4月13日、同年7月2日因牙冠斷裂至屏基醫院就診,惟依原吿之舉證,難認109年3月30日之後仍不良於行,故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回車資共計101元,有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可稽,故原吿此部分之請求僅得准許202元。 ⑶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162元。 ⒏附表一編號82美安診所交通費部分(編號82重複故載明費用名稱): 原吿主張109年7月4日至臺北市美安診所諮詢修疤手術費用 ,支出2人之臺南往返臺北高鐵車資共計5,220元一情,提出高鐵車票為證(本院卷一第81頁),經被告以上情置辯,而原吿並無至臺北市美安診所就診之必要,而可於高雄地區支付100,000元進行修疤手術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於 本件訴訟欲證明未來修疤費用若干之診斷證明書亦可於高雄地區之醫美診所諮詢後提出,故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僅得請求以潮州火車站至高雄火車站之自強號單程車資82元為計算基礎之交通費應為328元【計算式:82 元×來回2趟×2人×1次=328元】。綜上,原吿此部分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28元。 ⒐附表一編號82(指膠原蛋白)至84: 原吿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購買之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然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就此雖補陳:安泰醫院專業人員告知膠原蛋白可幫助受損組織生長,原吿因B傷 害進食困難、身體虛弱,以滴雞精補充營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均未記載該等營養品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需,且原告就其傷勢有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82(指膠原蛋白)至84所示費用,不應准許。 ⒑附表一編號80、91至補117、補120、追加122至追加140、144 至159: 原吿此部分之主張,提出附表三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網站計算結果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二第91至113、217至235、323至329頁),亦為被告所 否認,而該等交通費、影印費、郵資、法院裁判費、法院資料使用費,除法院裁判費依法應按本件訴訟勝敗定由何造負擔外,非直接由原吿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均屬原吿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細理由同四、㈢⒉⑵),均不應准許。 ⒒附表一編號85: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任職泰安公司生產管理人員,目前擔任泰安公司採購人員;被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87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496,546元、447,15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價值共計230,330元;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及 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併原吿因此就醫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⒓附表一編號86至87: 原吿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父母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乙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主體係原告之父母,且原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不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原吿此項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⒔附表一編號88: 原吿此項請求,提出小港醫院停車場109年1月16日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然原吿前已主張109年1月16日係搭乘計程車至小港醫院牙科就診,並經本院認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230元(附表一編號56),原吿此項 停車費之請求,實質上已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⒕附表一編號89至90: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規費繳費單、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5頁),而原吿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有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預納,自無由成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屬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等鑑定規費共5,030元,自應准許。 ⒖附表一編號補118至119、121: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安泰醫院、小港醫院、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而原吿於本院訴訟中提出該等醫院開立之附表二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係原吿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675元。 ⒗附表一編號141至142: 原告主張編號141之19日請假損失係指至法院、警察局、蒐 集資料而請假19日之薪資損失;編號142之2年無法加班之損失係指因為系爭傷害需回安泰醫院或小港醫院復健,或提早回家復健,另因牙齒斷裂及門牙牙齦縫合手術造成進食不方便,並因更換職務為採購助理,工作內容不需加班。主張2 年無法加班損失2年之起訖時間為109年3月4日起算2年一情 (本院卷二第303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查,附表一編號141部分,係屬原吿維護自身權益而請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細理由同四、㈢⒉⑵),原吿請求被 告賠償,尚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142部分,原吿另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泰安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單位的助理,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為傷勢嚴重所以被調職成為採購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3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系爭傷害遭調 職及原職務之加班情形,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⒘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7,522元【計算式: 4,087+45,234+54,000+29,869+25,201+103,936+9,162+328+ 150,000+5,030+675=427,522】。 ㈣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騎乘機車附載物品而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然原吿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因當時為夜間,雖有路燈,惟因被告附掛之拖車及附載之物品已擋住肇事機車之後車燈及被告所稱之警示燈,致原吿未能於足以停煞之距離即時煞車,而原吿騎乘行駛於夜間,明知路燈間之區域較為昏暗,仍未適時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於肇事機車行經路燈下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發現肇事車輛在前方行駛,進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現場照片可稽,應認原吿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審酌衡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原吿主張其過失責任僅1% 、被告99%,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30%(本院卷三第80頁),均無足採。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018元【計算式:427,522元×80%=342,018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14,482元,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3、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原吿應先申請強制險理賠,不足部分再按過失比例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並 非為減輕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未請領該保險金,僅受有可能無法自加害人處受領賠償之潛在危險,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未消滅,此由該法第32條規定加害人得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可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為327,536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院准 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均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36 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除附表一編號1機車維修費非屬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其餘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後追加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27元,惟原告就應繳納裁判費之請求金額僅勝訴4,087元(附表一編號1),是本院依此部分之訴敗比率,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主文第5項所示內容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一另裝訂。 附表二: 編號 開立醫院 開立日期 病名 醫師囑言或備註 出處 1 小港醫院 109年1月10日 頭部外傷、上唇內撕裂傷、臉部、左側肢體及右上肢多處擦傷 該員因右列病名於109年1月8日21時52分至急診就醫,109年1月8日23時50分辦理住院接受治療,109年1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宜門診追蹤及在家休養1週。 本院卷二第371頁 2 小港醫院 109年1月15日 同上 該員因右列病名於109年1月8日21時52分至急診就醫,109年1月8日23時50分辦理住院接受治療,109年1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109年1月15日門診追蹤及在家休養2週。 本院卷二第375頁 3 小港醫院 109年1月16日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顎前庭黏膜撕裂傷 病人因右列病名,於109年1月9日在本科門診局部麻醉下,接受撕裂傷縫合手術及左上正中門齒暫時填補治療,後續病人於109年1月16日回本科門診拆線追蹤。 本院卷二第373頁 4 安泰醫院 109年1月28日 顏面、雙手臂、左腳左膝多處挫傷、左腳踝疑韌帶受傷 109年1月16日門診就診,接受傷口處置,當日出院,109年1月17、18、20、21、23日門診換藥,宜休養2週,如果不適請回骨科門診追蹤。 本院卷二第377頁 5 安泰醫院 109年6月26日 同上 該病患於109年1月16日至門診傷口治療,自109年1月17日至3月4日共門診追蹤9次,須休養4週,其症狀因左踝內側韌帶疼痛,不良於行,需旁人協助,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本院卷二第381頁 6 屏基醫院 110年4月14日 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患者因外傷撞擊致右列疾病,於109年3月4日至牙科門診,經牙髓活性測試具活性,109年4月13日施行樹脂填補,109年7月2日追蹤該牙。 本院卷二第379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1,427元 合計 31,427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