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文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文娟 張睦明 伍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郭武東即東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文娟新臺幣(下同)49萬6,208元、 原告張睦明20萬元及原告伍雅雯2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15時許,駕駛MP-56 號重型動力機械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彎,適右後方直行原告張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張文娟因而受有右肘嚴重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及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尺神經受損、第2 頸椎骨折、右手第4 掌骨骨折、左足第2 、3 、4 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皮膚缺損併撕裂傷、顏面、頸部、左肩擦傷,其中右肘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文娟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0 萬3,571元、看護費用25萬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6,857元及交通費用3萬9,620元,並有勞動能力減損72萬1,656元及未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18萬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及損失外,張文娟因系爭傷害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而原告張睦明及原告伍雅雯 為張文娟之父母,因照顧張文娟及見張文娟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痛苦,渠等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受重大侵害,被告亦應分別給渠等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張文娟252萬9,704元、張睦明60萬元、伍雅雯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成與有過失 責任。伊對張文娟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升等病房差額6 萬元部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等,均不爭執。惟張文娟並未實際支出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而張文娟亦已先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4,265元、強制險39萬5,290元、及被告於刑事程序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8萬元,均應自張文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文娟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6號起訴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宏平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95頁),被告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因系爭傷害犯過失重傷害罪,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併處被告緩刑2年(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張文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文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張文娟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看護費用25萬8,00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6,857元、交通費用3萬9,620元,且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2萬1,656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8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 ,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張文娟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3,571元,固 提出小港醫院、高醫大附設中和醫院及宏平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9至67頁),惟被告抗辯張文娟支出雙人病房費用6萬元並無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醫大附 設中和醫院,其以111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148號函文函覆本院:「張文娟於108年7月24日至8月31日在本醫 院住院期間,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醫囑指示,入住雙人病房需病人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方得入住,居住一般健保病房無礙於其治療及康復」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由此可證 張文娟住院期間所支出由健保四人病房升等為雙人病房所生之差額費用6萬元,為其主觀上之需求考量,難認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必然增加之支出,張文娟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對除上開升等病房差額費用外,其餘張文娟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故被告應給付張 文娟醫療費用4萬3,571元。 3.未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以張文娟尚未支出傷疤醫療費用,故抗辯張文娟請求未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小港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下肢創傷後疤痕(共約40 公分長,2%體表面積)、右上肢創傷後疤痕(共約20公分長 ,1.5%體表面積)」、「(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108年11月15日至本院門診求診,若後續行修疤手術治療, 需階段性修疤手術(2至3次以上),每公分修疤手術需3,000元手術費用」(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張文娟所提出右上肢及左下肢之受傷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95、296頁),應認張文娟未來確實有行修疤手術之必要,參以張文娟之疤痕共約60公分左右,張文娟請求未來修疤手術費用18萬元(計算式:60×3,000元=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張文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包含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在內之系爭傷害,且身體尚遺有未來需進行修疤手術之大面積傷疤,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張文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張文娟為在學大學生;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司機工作,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刑事程序已為部分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張文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6萬9,704元(計算式:25萬8,000元+2萬6,857元+3萬9,620元+72萬1,656元+4 萬3,571元+18萬元+100萬元=226萬9,70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張文娟超速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張文娟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情,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八成之責任,張文娟應負擔二成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張文娟告181萬5,763元(計算式:226萬9,704元×80%=181萬5, 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獲其他名目之賠償,此據立法理由揭櫫自明,是以地方檢察署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於獲發補償金後,尚有不足,加害人就該不足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查,張文娟亦已先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4萬4,265元及強制險39萬5,29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 第86號決定書及富邦產物保險給付強制險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文娟所受損害於扣除補償金及強制險,暨且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先行給付張文娟賠償金18萬元(本院卷第179頁)後,尚有49萬6,208元(計算式:181萬5,763元-74萬4,265元-39萬5,2 90元-18萬元=49萬6,208元)未獲填補,被告就此不足部分 ,對張文娟仍應負賠償責任。 ㈤、張睦明及伍雅雯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文娟因系爭傷害而有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且身體尚遺有未來需進行修疤手術之大面積傷疤,如前所述,而張睦明及伍雅雯為張文娟之父、母,堪認張睦明及伍雅雯因張文娟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張睦明及伍雅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張文娟所受傷害、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張文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張睦明及伍雅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送達予被告(審交附民卷第107頁),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文娟、張睦明及伍雅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文娟49萬6,208元、張睦明20萬元及 伍雅雯2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審酌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然原告確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之必要,故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