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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告
邱秀琴
原告
朱宛偵
原告
朱瑋傑
原告
朱銘誠
原告
謝英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理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哲
被告
李彥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發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內容中第2 頁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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