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邱秀琴
- 原告
- 朱宛偵
- 原告
- 朱瑋傑
- 原告
- 朱銘誠
- 原告
- 謝英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 被告
- 理大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煌哲
- 被告
- 李彥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發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內容中第2 頁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