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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告
廖庠棛即嘉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10 年1 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自109 年12月31日│    │                │                │
│          │起至110 年06月  │1% │                │                │
│          │30日            │    │自110 年01月31日│自110年7月31日  │
│500,000元 ├────────┼──┤起              │起              │
│          │自110 年07月01日│    │至110 年0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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