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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6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黃瓊頤
訴訟代理人
魏禎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告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魏禎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號)。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承攬第三人之臺南空軍基地塔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由魏禎邑擔任負責人之捷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靖公司)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捷靖公司簽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金額含稅21,906,330元),並約定被告簽約後應提供350萬元之周轉金供捷靖公司調度,捷靖公司則簽發等額之本票予被告,由捷靖公司代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另估驗付款方式為依被告與業主契約規定,每次請款保留5%,業主驗收退還保留款給被告時,被告退還捷靖公司。捷靖公司依進度代被告向業主請款,被告入帳時同時撥款於捷靖公司。詎簽約後被告未依約提供捷靖公司足額之350萬元周轉金,以致捷靖公司經營困難,且因業主未在109年2、3月撥款給被告,捷靖公司要依約代被告向業主請款時,被告表示欲取得工程款,必須由魏禎邑交付個人簽發之本票擔保,並於捷靖公司週轉不靈時,被告又以願意承接捷靖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本件未完工程為由,要求魏禎邑與原告交付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且魏禎邑與原告如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會給付工程款予捷靖公司。原告因身為魏禎邑之配偶,遂與魏禎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籌措捷靖公司之資金。然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也取得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則被告應清償積欠捷靖公司之317萬元工程款,且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履約業已實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履約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無由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及魏禎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捷靖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責任,以及擔保被告代捷靖公司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之借款,而被告扣除捷靖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後,捷靖公司尚積欠被告5百多萬元,且捷靖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與系爭契約是否履約完成,或是否有轉包、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存在,及工程款是否業已清算等相關。而捷靖公司已對被告提出工程款給付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捷靖公司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為據,若本件及另案訴訟各別調查、論斷,將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必要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0日 黃瓊頤 魏禎邑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5月26日 黃瓊頤 魏禎邑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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