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 原告
- 宇達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盛
- 訴訟代理人
- 柯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昇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怡
- 被告
- 台灣寶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濼嬿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被告所為之施作物,返還原告廚房完整空間(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90,000元(本院卷一第67頁),110年9月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訂立之櫥櫃買賣暨安裝施工契約,嗣追加工程「水槽抽、工程款3,000元」、「冰箱上櫃、工程款4,000元」(就櫥櫃買賣暨安裝施工契約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29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訂立櫥櫃買賣暨安裝施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櫥具並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進行安裝施工,議定總價為28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署「交貨日期108/」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原告於簽約當天支付訂金10,000元予被告。原告嗣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追加工項即「交貨日期109年1月18日」報價單(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之編號19水槽抽、工程款3,000元,編號20冰箱上櫃、工程款4,000元,追加工程款合計7,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92,000元(計算式:285,000+7,000=292,000),原告於109年2月5日匯款230,000元,加計已支付訂金10,000元,原告已給付240,000元予被告,尚積欠52,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92,000-240,000=52,000)。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以下瑕疵:⑴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1「307公分下櫃(白鐵亂紋櫃面65深系統板材、系統門板、C型把手)」工項有消音片施工瑕疵致面板表面無法對齊、水槽下掀門未加裝按壓開門器、水槽櫃下抽面板表面有凹陷一處;項次4「280公分下櫃(白鐵亂紋櫃面35深系統板材、系統門板、C型把手)」工項有右邊(白色)下櫃倒數第3個櫃子無法完全密合、右邊C型把手邊角鋒利容易刮手;項次6「BlumHF上掀折門組」工項有左邊門組開合有異音;項次7「黑色崁把鋁框+灰玻」工項有吊俱上掀門油漆筆未補漆完全;項次10「F7846S海斯寶馬方型手工槽(附砧板、滴水盤)」工項有多處白鐵亂紋面、流理台漏水致水槽下方淨水器濾心發霉;項次13「EBI-81074AATAmica崁入式3D旋風電烤箱(220V)」工項有烤箱玻璃板面有整排黑點;項次14「ZIV-629ETAmica全崁式洗碗機(220V)」工項有洗碗機門片手把有掉漆;⑵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20「追加85公分冰箱上櫃$4000(12/30)」工項有冰箱上櫃左邊無層板。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項次9「65公分川湖薄抽(按壓緩衝抽*1+子母抽*1)附ABS刀叉盤」工項之其中ABS刀叉盤未交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提供60公分規格或以70公分裁切成65公分規格之ABS刀叉盤給付予原告,惟原告不願收受;被告尚未贈送項次19「贈紅酒杯架×2、120橫桿×1、ST3025C、150橫桿×1」。又被告員工訴外人陳奕全指示原告聘請水電人員在系爭廚房牆面鑿洞,事後發現鑿洞位置有誤。再者,原告所屬員工均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廚房,侵害員工健康權,造成員工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4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在系爭廚房安裝施工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92,000元,原告已給付24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於109年1月8日施作完畢,原告認為前開工程有部分瑕疵並於109年1月14日傳真改善事項(下稱系爭傳真文件),被告有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8日驗收,原告於109年1月18日驗收當天授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訴外人蔡芷庭驗收通過並拍照存證。詎原告所屬員工於驗收後,不當使用系爭廚房之櫥具設備致有受損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施工瑕疵;原告主張追加報價單項次20「追加85公分冰箱上櫃$4000(12/30)」之上櫃左邊無層板,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冰箱上櫃層板。陳奕全並未指示原告聘請水電人員如何在系爭廚房牆壁上鑿洞。原告主張流理台漏水致水槽下方淨水器濾心發霉,被告為維商誼曾派員維修,惟此非被告施作工項。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僅限於民法第502條規定之情形,兩造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款項240,000元。再者,原告為法人,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至原告所屬員工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廚房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並非本件當事人,被告無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末行記載:「完工後付清尾款」等語,並經被告員工陳奕全、原告訴訟代理人柯麗華分別在「業務」、「客戶」欄位簽名,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實係訂製含安裝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櫥具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交付櫥具及安裝工程,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櫥具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安裝櫥具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櫥具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4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施工瑕疵照片、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工程缺失單、燕巢鳳山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0000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3至29、167至185、253至277、281至287、367至3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定作人如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應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始可例外解除契約。
⒉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4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不主張民法承攬規定之瑕疵修補或終止契約等語,有此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14、406頁,卷二第85、89、96、129頁),是原告僅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係屬於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此部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約外,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觀諸系爭傳真文件記載:兩造同意於109年1月8日完工,惟事實上直1月14日止,工程尚未完成,包括施工品質不當等語,有此傳真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而當初108年11月13日報價單只有押交貨日期108年,所以原告希望可以在108年年底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約定109年1月8日去安裝原告訂製之櫥具,當天即施作完畢,故兩造約定109年1月8日完工;兩造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30頁),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是兩造並無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要素,足認兩造應僅為通常約定被告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核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⒋另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又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次1、4、6、7、10、13、14有施工瑕疵,並提出影片檔為證(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6月9日、110年7月9日拍攝該影片檔,且原告拍攝該影片檔時已有使用廚具設備一情,有影片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至123、134頁),是原告所屬員工既已在使用系爭廚房,顯見系爭廚房設備已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縱認系爭廚房設備之施工有瑕疵,亦非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衡諸常情,廚房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時常使用之處,原告既已在使用系爭廚房,尚難排除原告主張系爭廚房內之廚具設備受損情形係其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等原因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廚具設備受損之其他事證,自與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20「追加85公分冰箱上櫃$4000(12/30)」之冰箱上櫃左邊無層板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記載85公分冰箱上櫃內部左邊是否須附層板,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工項屬於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內,難認被告有施工瑕疵。
⒌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另有特約,自不符合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工程項次9「65公分川湖薄抽(按壓緩衝抽*1+子母抽*1)附ABS刀叉盤」之附ABS刀叉盤,未贈送系爭工程項次19「贈紅酒杯架×2、120橫桿×1、ST3025C、150橫桿×1」,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項次9「65公分川湖薄抽(按壓緩衝抽*1+子母抽*1)」為抽屜,「ABS刀叉盤」市面上規格僅有60公分或70公分,原告須先告知欲使用60公分或70公分之規格,被告願意提供60公分規格或以70公分規格裁切成65公分「ABS刀叉盤」交付予原告;如原告願意給付尚積欠尾款52,000元,被告則會交付項次19之贈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1、359、407頁,卷二第97頁)。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此種債權人在履行上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若債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乃生失權效果,亦即構成債務人給付遲延之阻卻事由。是在債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雖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惟此時債務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工程項次9「ABS刀叉盤」、未贈送項次19「贈紅酒杯架×2、120橫桿×1、ST3025C、150橫桿×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工項之部分,係屬於櫥具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未交付項次9「ABS刀叉盤」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雖願意給付「ABS刀叉盤」,因為拖太久了,原告不願意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8頁),是原告負有告知係使用何種規格之「ABS刀叉盤」資訊予被告之協力義務,俾利被告提供65公分之「ABS刀叉盤」之給付義務,惟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就「ABS刀叉盤」陷於給付遲延乙節為真,觀諸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傳送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稱:「TO:寶櫥,契約尚未安裝部分,⒈65公分川湖薄抽內之刀叉盤一組」等語,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頁),是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ABS刀叉盤」,復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其他事證,原告逕以被告就「ABS刀叉盤」陷於給付遲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已為合法催告,當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被告未贈送項次19「贈紅酒杯架×2、120橫桿×1、ST3025C、150橫桿×1」之部分,此項次為贈品,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既為贈品,則對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被告縱未給付項次19,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工程項次9之ABS刀叉盤、未贈送項次19「贈紅酒杯架×2、120橫桿×1、ST3025C、150橫桿×1」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復主張陳奕全在系爭廚房牆面下方標示穿孔位置,由原告聘請水電人員負責鑿洞,事後發現鑿洞位置有誤等語,提出陳奕全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昇翰於108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蔡昇翰稱:「哥這邊是你寫的後」、「來量完了」,陳奕全回覆:「你說字嗎?」;蔡昇翰稱:「因為水的位置還要修改後」、「那時水電有說幾時來改嗎」,陳奕全回覆:「那天跟水電有講好,右邊那支要改,左邊那支可以」;蔡昇翰稱:「排水的位置有要移嘛」,陳奕全回覆:「要,我都跟水電講完了」等語,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可知陳奕全僅有與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溝通施作排水之位置,並無指示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在系爭廚房牆面下方鑿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觀諸蔡昇翰以LINE傳送陳奕全在系爭廚房牆面手寫字樣之照片,可知陳奕全在系爭廚房牆面之倒L型缺損處標註字樣,而原告主張系爭廚房牆面下方鑿洞位置有誤之位置係位於窗戶右下方,有原告提供施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369至371頁),二者位置明顯不同,難認陳奕全在系爭廚房牆面標註字樣以致原告聘請水電人員有鑿錯洞之情事。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均會使用系爭廚房,侵害員工健康權,造成員工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所屬員工健康權之行為,復未提出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相關事證,原告所屬員工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所屬員工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本件亦無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24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廚房現況(本院卷二第13頁),惟原告既已在使用系爭廚房,顯非被告施工完畢之原狀,自無勘驗系爭廚房現況之必要;另聲請通知證人洪瑞峰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陳奕全指示其在系爭廚房牆面下方鑿洞及安裝插頭位置(本院卷二第135頁),惟陳奕全並無指示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在系爭廚房牆面下方鑿洞,業已認定如前述,況原告主張系爭廚房牆面下方鑿洞位置有誤乙事,並非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範圍,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判斷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3,2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29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09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