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5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 張簡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326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前於109 年6 月2 日,邀同被告張簡茂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自110 年1 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簡茂榮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銀行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被告世明實業社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