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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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