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榮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蔡榮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蔡宏昇 蔡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楊繼東 蔡育庭 蔡英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昇、蔡慧君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蔡宏昇、蔡慧君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負擔百分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庭、楊繼東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蔡榮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庭、楊繼東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各為原告蔡宏昇、蔡慧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庭、楊繼東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蔡榮峯、蔡宏昇、蔡慧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蔡育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新臺幣(下同)3,399,6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蔡育庭、肇事車輛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宏昇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育庭、肇事車輛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慧君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蔡育庭、肇事車輛車主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榮峯、蔡宏昇及蔡慧君1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蔡英仕為被告,將肇事車輛車主姓名更正為楊繼東(附民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91頁),復將蔡育庭、楊繼東列為先位被告,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列為備位被告(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屬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蔡英仕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蔡育庭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河堤路3段潮寮360號燈桿以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此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河堤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此處,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前車頭,致蔣○○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頭皮巨大裂傷、鼻出血、右大腿大且深裂傷肌肉裂傷(疑伴有骨折)、右上腹挫擦傷合併腹脹、兩膝雙足挫擦傷、右前臂及手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到達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致顱腦損 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楊繼東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明知蔡育庭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同意其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應與蔡育庭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先位之訴主張蔡榮峯為蔣○○之配偶,蔡宏昇 、蔡慧君分別為蔣○○之子女,蔡榮峯因蔣○○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支出喪葬費用339,860元、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害340,403元,另蔣○○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精神上 感到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再扣除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合計2,181,363元(計算式:1,100+339,860+340,403+2,000,000-500,000=2,181,363)。又 蔡宏昇、蔡慧君因蔣○○死亡而精神上感到痛苦,各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再分別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再者, 系爭機車為蔣○○所有,系爭機車受肇事車輛撞擊後已不堪使 用而報廢,系爭機車受損金額為13,133元,原告3人均為蔣○ ○之繼承人,繼承蔣○○前開車損債權13,133元,請求賠償13, 133元。再者,倘認肇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蔡英仕,則備 位之訴主張連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並援引與先位之 訴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蔡榮峯2,181,36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蔡宏昇1,000,000元,及自民 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 付蔡慧君1,00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蔡榮峯、蔡宏昇、蔡慧君1 3,13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蔡榮峯2,181,363元 ,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育庭、楊繼東 、蔡英仕應連帶給付蔡宏昇1,00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 付蔡慧君1,00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蔡育庭、楊繼東、蔡英仕應連帶給付蔡榮峯、蔡宏昇、蔡慧君13,133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蔡育庭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蔡榮峯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支出喪葬費用中之龍謄生命禮儀社合 約費用136,000元,原告等3人繼承蔣○○之車損債權13,133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等3人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過高,蔡榮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元為 適當、蔡宏昇及蔡慧君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元 為適當。另蔡榮峯請求逾136,000元之喪葬費用無支出之必 要性,且蔡榮峯於蔣○○生前即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蔣○○ 生前無須扶養蔡榮峯,蔡榮峯自不因蔣○○死亡而受有相當於 扶養費損害340,403元。再者,楊繼東僅為肇事車輛之出名 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蔡英仕,蔡英仕將肇事車輛為車籍借名登記在楊繼東名下,楊繼東對於肇事車輛無實質管領力,楊繼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蔡榮峯就被告蔡育庭之請求,於逾150,233元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蔡育庭侵權行為,且蔡榮峯為蔣○○之配偶、蔡宏昇、蔡慧君為蔣○○ 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附民卷第53至5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原告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65、291至295頁),又蔡育庭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而蔡育庭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楊繼東應與蔡育庭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蔡育庭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未重新考照,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有蔡育庭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9 至100頁、本院卷第33頁),又楊繼東為肇事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附民卷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蔡英仕、蔡育庭均因駕照被吊銷而不便開車上路,礙於其等從事農業工作及駕駛車輛載運工人、工具,而不得已商請楊繼東同意,由蔡英仕出資購買肇事車輛,借名登記在楊繼東名下,蔡英仕因工作需要而有時僱請楊繼東開車及協助從事農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蔡育庭、蔡 英仕於108、109年之名下財產分別有汽車1部、汽車3部一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是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肇事車輛係由蔡英仕出資購買並由其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難認楊繼東僅為肇事車輛之出名人,是楊繼東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⒋從而,楊繼東既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楊繼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蔡英仕、蔡育庭均因駕照被吊銷而不便開車上路一情(本院卷第125頁),復未舉證其已 善加查證肇事車輛駕駛人即蔡育庭是否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情況或已盡防免義務,任由蔡育庭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前開 規定係屬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即楊繼東未盡查證義 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蔣○○死亡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楊繼東應與蔡育庭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蔡榮峯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之部分: 蔡榮峯主張蔣○○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是蔡榮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部分費用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蔡榮峯支出喪葬費用339,860元之部分: ⑴蔡榮峯主張支出龍謄生命禮儀社合約費用136,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龍謄生命禮儀社合約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是蔡榮峯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蔡榮峯另主張支出金爐使用費1,300元、向極品企業社購買往 生蓮花36朵360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8,900元(包 括遺體冷凍費1,800元、豎靈區使用費400元、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停柩室費用500元、入殮室費用600元)、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塔位費80,000元、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神主牌費30,000元、高雄市政府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600元、向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庫錢與紙紮20,200元 、增添費用62,500元(包括花籃1對2,500元、骨灰罈升級白 玉20,000元、遺體修補40,000元),合計203,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收據)、增添項目費用明細、龍謄生命禮儀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39、43至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 查: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榮峯主張蔣○○死亡後,支出高雄市政府 場地設施使用費8,900元、高雄市政府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 費600元、增添費用62,500元(包括花籃1對2,500元、骨灰罈升級白玉20,000元、遺體修補40,000元),合計72,000元之 事實,提出上開單據為證,顯見蔡榮峯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又本院考量蔣○○遺體在出殯前必須冷凍保存及場所放置、 遺體火化後骨灰能妥適保存而須購買骨灰罈;蔣○○係受肇事 車輛撞擊後死亡,其遺體面容理應有破損而須修補;又基於舉辦喪禮應有之隆重而須購買花籃1對,再審酌蔣○○所住當 地之習俗、蔣○○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此部分喪葬 費用7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蔡榮峯主張蔣○○死亡後,支出燒紙錢之金爐使用費1,300元、 購買往生蓮花360元、庫錢與紙紮20,200元,合計21,860元 之事實,提出上開單據為證,顯見蔡榮峯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又本院審酌蔣○○因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基於民間習俗 觀念,購買往生蓮花、庫錢與紙紮均為燒給蔣○○之象徵性財 物,希望蔣○○亡靈安息,衡屬民間習俗通常支出,此部分喪 葬費用21,86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再者,蔡榮峯主張蔣○○骨灰置於林園區清水寺永久保存,支出塔位費80,000元及 神主牌位費30,000元,合計110,000元之事實,提出上開單 據為證,顯見蔡榮峯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未悖於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清水寺為寺廟不能收取營利費用,故蔡榮峯並非向清水寺購買塔位及神主牌位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收據)記載:「此收據非屬捐贈性質,不得扣抵綜合所得稅」等語(附民卷第35頁),顯見蔡榮峯支出塔位費及神主牌位費合計110,000元,應屬取得塔位及神主牌位之對價,並非 無償捐贈性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③從而,蔡榮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龍謄生命禮儀社合約費用136 ,000元、金爐使用費1,300元、往生蓮花360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8,900元、林園區清水寺管理委員會之塔位 費80,000元及神主牌費30,000元、高雄市政府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600元、庫錢與紙紮20,200元、增添費用62,500元 ,合計339,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蔡榮峯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害340,403元之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⑵蔡榮峯主張蔣○○於49年1月10日出生,於114年1月9日屆滿65 歲之勞動退休年齡,故扶養費損害計算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計4年又25日,請 求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害340,403元;又蔡榮峯名下之雲林 縣○○鄉○○村00號房屋為祖厝,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無 人居住並雜草叢生,另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房地乃係自行居住之住所,系爭事故發生前確須仰賴蔣○○之工作收入維持生 活等事實,提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47至1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蔡榮 峯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00歲,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揆諸常情,年逾65歲之人在就業市場原則上無勞動能力,又蔡榮峯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房屋0棟、土地0筆、投資0筆,共計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其名下之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現值僅8,400元,及高雄市○○區○○○00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在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係作為蔡榮 峯自住之用,益徵蔡榮峯無從藉由前開3筆不動產為出租收 益及用以維持生活。蔡榮峯109年度財產雖另有價值00,000 元之投資1筆,而高雄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難認蔡榮峯得 以前開投資收入維持生活。是蔡榮峯無法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蔣○○生前所扶養,堪以認定。 ⑶蔣○○於49年1月10日出生,於107、108、109年均有薪資所得 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是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迄1 14年1月9日之後已年滿65歲而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蔣○○對於蔡榮峯之扶養義務,應以蔣○○年滿65歲即114年1月9 日為迄日。又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942元計算(本院卷第257、285頁),其因蔣○○於系爭事 故死亡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0,403 元【計算方式為:(22,942×43.00000000+(22,942×0.00000000)×(44.00000000-00.00000000))÷3=340,403.0000000000 。其中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蔡榮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害340,40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原告等3人請求車損費用13,133元之部分: 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機車為蔣○○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金額為13,133元,其等均為蔣○○之繼承人,繼承蔣○○之 車損債權13,1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附民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等3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榮峯為蔣○○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蔣○○之子女,系爭事故造成 蔣○○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信可採。而蔡榮峯已退休、無業、無收入,蔡宏昇為○○畢 業、年收入約000,000元、須扶養蔡榮峯,蔡慧君為○○畢業 、年收入約000,000元、須扶養蔡榮峯,蔡育庭為○○肄業、 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餘元,楊繼東為○○畢業、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餘元,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 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279頁);另蔡榮峯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 名下房屋0棟、土地0筆、投資0筆;蔡宏昇108、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蔡慧君108 、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 ;蔡育庭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00元,名下土地1 筆、田賦1筆、汽車1部;楊繼東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蔡榮峯年老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及蔡宏昇、蔡慧君失去母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蔡宏昇、蔡慧君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9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蔡榮峯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喪葬費用339,860元、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害340,403元、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元,合計1,681,363元;蔡宏昇、蔡慧君得請求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900,000元;原告等3人得請求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車損費用13,133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因系爭事 故分別受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各500,000元,有此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蔡榮峯除車損費用得請求金額為1,681,363 元,蔡宏昇、蔡慧君除車損費用各得請求金額為900,000元 ,分別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蔡榮峯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蔡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1,181,363元(計算式:1,681,363-5 00,000=1,181,363);蔡宏昇、蔡慧君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蔡 育庭、楊繼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00,000元(計算 式:900,000-500,000=400,00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補正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附民卷第119至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蔡榮峯1,181,363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蔡宏昇、 蔡慧君各400,000元,及均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育庭、楊繼東應連帶給付 蔡榮峯、蔡宏昇、蔡慧君13,133元,及均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之訴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50,104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4,194,496元,應繳納 之裁判費42,580元之百分之48,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2,580元 合計 4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