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素惠、李宜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丕弘 被 告 李宜珈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原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728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書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事實,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先擴張請求金額為4,580,260元(本 院卷二第77、121頁),後又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93、487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萬大橋東向機車道D136路燈前,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其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上之傷害下稱A傷害)、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前4項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4,578,6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予以 尊重,但認為被告的過失比例只有1%,原吿是99%,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原吿係在第6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診,於109年3月9日才診斷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此時距離109年1月8日事故發生當日已相隔60日,實不合理,且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年1月30日診斷出第9、10胸椎骨折不符,證明第9、10胸椎骨折於109年3月9日時不存在;又原吿109年2月3日、25日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3日、20日、同年3月2日在哲明診所就診,均未診出第9、10胸椎骨折,也就是第9、10胸椎骨折於屏基醫院就診前均不存在,而原吿於哲明診所就診時,主訴於109年1月14日挫傷後出現嚴重下背痛,證明原吿係於109年1月14日背部挫傷後出現嚴重下背痛、不能久坐、右背部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寶建醫院診斷出原吿胸部挫傷部分,為何原吿前於小港醫院、屏東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均未診出,何來胸壁挫傷,明顯是原吿自行造成。而原吿事故當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經X光全身檢查後,並無骨折, 即由其子原吿訴訟代理人林丕弘帶離出院(21時49分到院、23時40分離院),原吿於109年1月11日在屏東醫院脊椎檢查、X光檢查均無異常,林丕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回答檢 察官是到109年3月才發現骨折,被告之父於109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27日聯繫原吿,原吿未告知有骨折情形,僅告知都 在萬丹某國術館做推拿治療,然依原吿於109年2月24日在屏東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吿本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下背痛、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之痼疾,若原吿骨折之情形係外力所致,推拿治療或不當復健對於骨質疏鬆症患者,屬極大風險,隨時有骨折可能;另依原吿109年3月9日屏基醫院病歷,原吿患有胸椎、腰椎病,醫 師高度懷疑為骨頭轉移伴病理性骨折和T10骨髓水腫,且原 吿於109年6月4至6日在屏東醫院進行T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 ,原吿主訴「嚴重的腰痛,不能走動超過一週」,病史描述「目前的狀況是在入院前一個月左右開始的,因為她摔倒了,背部撞擊在地面上。」,而入院推算前1個月為109年5月3或4日,又屏東醫院兩度回覆本院刑事庭原吿109年6月4日施行椎骨成型手術,依常理判斷可能與109年3月時受傷較有可能,此由原吿於附表二編號63至70購買棉花棒、紗布、優碘處理外傷及於109年4月14日購買固定脊椎之泰勒長背架可佐證。是以,原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小港醫院診斷之A傷害,其後之B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原吿請求附表二編號28至35、43至45傳承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770元,醫囑已告知為勞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針灸無必要性;附表二編號54屏基醫院之醫療費用50元,僅有收據,無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附表二編號58之醫療費用980元及附表三編號22、26之車資共2,800元,醫療費用部分僅有收據,無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附表二編號63至72,係分別於109年4至6月、10月間購買,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無醫師指示單,無因果關係;附表三編號8至11、14至17、23、25均無 就醫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原吿生活可自理,不需看護,亦無醫師 開立需看護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是原吿違法侵權被告,原吿應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萬大橋東向機車道D136路燈附近,適無駕駛執照之原吿騎乘系爭機車並違規附掛拖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其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原吿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2人均人車倒地,原吿因而 受有雙膝挫傷、背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放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33、45至53頁),被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確定,原吿因而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4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卷三第65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自堪認定。 ㈡原吿主張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小港醫院、屏東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寶建醫院、哲明診所、屏基醫院、傳承中醫診所、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下稱進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吿身心障礙證明、屏東醫院病歷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3、57至153頁),然被告除雙膝挫傷、背痛 外之傷勢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 ⒈原吿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小港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背痛之傷害,於109年1月11日至屏東醫院外科急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而原吿於事故當日即診出有背痛之傷害,雖未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然於時間相近之3日後即經 屏東醫院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兩者部位又相近,且自病歷資料查無期間有發生其他事件介入導致下背和骨盆挫傷,堪認原吿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⒉依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吿雖經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出受有B傷害,然查: ⑴原吿於109年1月8日事故發生後,至各醫院診所診療之情況如 附表四所示,堪認最早診斷出原吿有第10胸椎骨折之傷害,係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於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就診時。 然原吿於109年2月13日至哲明診所就診時,曾主訴於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後,發現有嚴重下背痛(原記載:Severe lower back pain noted afater(註:應為after之誤載) contusion injury on 1/14/20)等語,有哲明診所病歷可稽(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54頁),堪認原吿於本件事故後之109 年1月14日另受到挫傷,導致有嚴重下背痛之情形。雖原吿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去看哲明診所之前並無摔倒過,是8日就受傷了,醫生問我我都是說我車禍受傷 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314至315頁),惟上開哲明診所之病歷紀錄確實記載有109年1月14日之日期,而非本件事故發生日,若非原吿於看診時向醫師陳述此日期,醫師應不致於在病歷紀錄為此記載,自不影響原吿於本件事故後之109 年1月14日另受到挫傷,導致有嚴重下背痛之認定。基此, 原吿於109年2月3日在寶建醫院診出之胸壁挫傷,亦有可能 係因109年1月14日之事件所致,是依原吿之舉證,難認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屏東醫院雖在附表四編號8「出處」欄所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 ,載有原吿第9至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然與該院109年9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稱:原吿於109年1 月3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再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35頁),已有未合。而就骨 折部位為何有所差異?嗣經該院函覆解釋稱:根據健保局ICD-10分類S22.070A是把「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歸在同一類別,所以才會造成此困擾」等語,有該院110年12 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252號函在卷(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59頁),佐以該函文另稱:原吿109年6月4日行第10胸 椎椎體成型手術等語,可見原吿在屏東醫院就診僅診斷出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並進行手術,無診出任何第9胸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問題,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9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自無足採。 ⑶屏基醫院109年9月1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0800092號函雖載稱:原吿於109年3月9日於該院門診就醫,主訴兩個月 前車禍受傷致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予住院治療等語,並檢附原吿之病歷資料(系爭刑案偵卷第109至128頁)。惟原吿最早即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拍攝胸椎X光,僅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有屏東醫院109年9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屏醫 醫政字第11000002252號函附之原吿109年1月30日病歷資料 可稽(系爭刑案偵卷第59、90、135頁),堪認原吿於109年3月9日在屏基醫院檢出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係109年1月30日之後發生之事件所致,否則原吿於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以胸椎X光進行檢查,應能診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是以,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亦無足採。 ⑷屏東醫院雖診斷原吿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並於109 年6月4日施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其原因與外力有關,依常理推斷,與109年3月受傷較有關,經屏東醫院分別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720號函、110年10月27日 屏醫醫政字第1100001923號函確認在卷(系爭刑案偵卷第129頁,交易卷一第267頁)。佐以原吿之子林丕宏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到今年〔指109年〕3月才發現骨折嗎)是。」 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與屏東醫院前開函文所載109年3月受傷相符,堪認原吿第10胸椎之骨折,係肇因其於109年3月間之受傷,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至於原吿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至高雄長庚醫院診出之第10 胸椎骨折、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及經鑑定原吿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等情,既係因原吿109年3月所受之第10胸椎骨折所致,與本件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綜上,依原吿之舉證,難認B傷害與本件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原吿主張B傷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尚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並造成原吿受有A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附表一所示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⑴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害,而本院雖認定原吿109年1月14日 另受到挫傷、109年3月間另有受傷,惟因無證據證明A傷害 於109年3月前已治癒,故因認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A傷害就診者,均屬治療A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基此,附表二編號1至5、10、13、17共計2,710元,均係治療A傷害一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7、67、75、161至167、175、179、183頁),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1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吿 請求之其餘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14至16、18至20、22、24、27至55、58至62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A傷害無關,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藥品等物品,支出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惟該等發票其上並未載明購買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67之發票有記載係「泰勒長背架」,其餘發票僅記載「藥品」、「化工」、「日常用品」,而據原告所陳:是購買棉花棒、紗布、優碘、繃帶,編號67的長背架是因為要固定脊椎角度,編號71的便盆椅之統一發票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自行上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然依 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之購買時間,均在109年4月7日之後 ,已是109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之後,原吿所受A傷害中之外傷即雙膝擦挫傷,傷口應已癒合,應無使用棉 花棒、紗布、優碘、繃帶之必要,而泰勒長背架、便盆椅應係基於B傷害所造成之需求,均與A傷害無關。是以,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0元。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然原告因治療A傷害僅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13、17所示時間至醫院、診所就診,附表三1至3、5至6、8至18、20、22至26所示時間,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5、10、13、17之就診無涉,原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 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吿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支出零件費用5,950元一情,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係原吿所有且係107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迄 本件事故109年1月8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不滿1 個 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50÷(3+1)≒1,4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950-1,488) ×1/3×(1+8/12)≒2,4 7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 2,479=3,47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471元。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此因原吿如附表四編號9、10至高雄長庚醫院診出之第10胸椎骨折、 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及經鑑定原吿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惟此係因原吿109年3月所受之第10胸椎骨折所致,與本件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與A傷害有關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吿因A傷害有看護之必要,原吿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5: ⑴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A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被告為碩士畢業,事故發生任職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生產管理人員,目前擔任泰安公司採購人員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89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496,546元、447,15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價值共計230,330元及A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併原吿因此就醫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⑵原吿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配偶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三名子 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乙節,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得請求之主體係原告之配偶及三名子女,且原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雖受有A傷害,然不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吿此項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⒌綜上,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6,181元【計算式:2 ,710+3,471+50,000=56,181】。 ㈣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事故係因原吿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騎乘機車附載物品而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然被吿騎乘肇事機車亦有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因當時為夜間,雖有路燈,惟因原告附掛之拖車及附載之物品已擋住系爭機車之後車燈及被告所稱之警示燈,致被吿未能於足以停煞之距離即時煞車,而被吿騎乘行駛於夜間,明知路燈間之區域較為昏暗,仍未適時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於系爭機車行經路燈下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早發現系爭車輛在前方行駛,進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現場照片可稽,應認被吿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審酌衡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吿抗辯其過失責任僅1% 、被告99%,原吿主張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 %(本院卷三第130頁),均無足採。從而,經過失相抵後, 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36元【計算式:56,181元×20%=11,236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補償金1,479,510 元乙情,被告提出之函文及給付明細(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之事實 證據 1 醫療費用(含醫材費用) 139,62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附表二所示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在附表二編號1至20、22、24、27至55、58至62所示醫院就診,支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費用。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藥品等物品,支出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費用。 ⑶以上費用共計139,620(本院卷二第57、77頁)。 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本院卷二第161至237頁)。 2 交通費用 13,09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減損能力,就醫需家人攙扶及使用輪椅,無法使用機車接送,於附表三1至3、5至6、8至18、20、22至26所示時間,自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往來附表三所示醫院,支出附表三所示計程車資,共計13,090元(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47、77、169至1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243至267頁)。 3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95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送廠維修,支出零件費用5,950元(本院卷二第20頁)。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69頁)。 4 看護費用 2,520,000元 ⑴本件事故於109年1月8日發生,醫囑雖未記載看護事宜,惟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位置及雙腳無力走路,僅能臥床,如廁起居均需旁人協助,無法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以1年計算,由家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20,000元。 ⑵原告經鑑定為中度第7類障礙,原告目前在家無法站立及走路,需臥床,無法拿柺杖行走,可以自行進食,無法自行如廁,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月31日,以5年計算,由家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2,100,000元。 ⑶共計2,520,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0、48、55頁)。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5頁)。 5 精神慰撫金 1,9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減損能力,經鑑定為中度殘障,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長期全日仰賴他人照料,對家庭成員衝擊巨大,而夫妻及父母與子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關係至為密切,此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易因本件事故被侵害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配偶及三名子女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配偶請求賠償300,000元,三名子女各請求賠償200,000元。 ⑶共計1,900,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77頁)。 合計 4,578,660元 附表二、三另裝訂。 附表四: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情形暨診斷結果 出處 1 109年1月8日 小港醫院 1.雙膝擦挫傷、背痛 2.照腰椎X光,影像報告說明:⑴該員接受過膽囊切除。 ⑵該員身上有鼻膽管引流管。 ⑶該員之胸腰椎脊椎退化變形。 ⑷該員疑似骨質疏鬆。 ⑸該員主動脈有動脈粥狀硬化。 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交易卷一第271至274頁、交易卷二第49至50、191至193、281頁) 2 109年1月11日 屏東醫院 1.下背和骨盆挫傷 2.照腰椎X光,無骨折。 系爭刑案偵卷第65、69至71、77至79、135頁 3 109年1月22日 馬光中醫診所 下背和骨盆挫傷 系爭刑案偵卷第67頁 4 109年1月30日 屏東醫院 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 同編號2 5 109年2月3日 寶建醫院 胸壁挫傷 系爭刑案偵卷第73頁、交易卷二第41至43頁 6 109年2月13日、20日、3月2日 哲明診所 1.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看護 2.有胸部X光 系爭刑案偵卷第75頁、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 7 109年3月9日 屏基醫院 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系爭刑案偵卷第101、109至128頁、交易卷二第179至182頁 8 109年5月22日、31日、6月1日、3日至6日 屏東醫院 1.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 2.下背痛 3.第9至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4.老年性骨質疏髮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 5.進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 系爭刑案偵卷第103至107、129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67頁、交易卷二第59至174頁 9 109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6日、9月9日 高雄長庚醫院 1.第10胸椎骨折 2.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 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31頁 10 110年1月14日 高雄長庚醫院 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本件傷勢屬高位脊髓損傷導致人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且其受傷已超過半年,術後肌力及神經症狀均無明顯改善,研判繼續接受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 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45至48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42元 合計 46,342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