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
- 原告
-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堅
- 訴訟代理人
- 方錦燦
- 被告
-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之所在地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有系爭支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本得擇其中之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原告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6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9 年9 月│60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30日 │ │1 日 │ │ │ ├──┼─────┼─────┼─────┼───┼─────┤ │ 2 │109 年10月│35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15日 │ │16 日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 ├────────────┤ │合計 10,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