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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告
黃翰昌
被告
蝸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452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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