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1號原 告 郭德能 被 告 張簡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天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韋公司)所有,天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70元(零件費用22,4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二)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自110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6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1,000 元,另需支付車隊租金,受有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租金損失1,800 元;(三)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保護貼受損,損害為5,000 元;(四)因系爭車輛維修16日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共計24,000元;(五)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造成車價減損1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7,57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原告所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有損壞,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但有右後車門之維修項目,尚有右前車門之維修項目,右前車門之維修項目應予剔除。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實際維修內容,其中項目4 、6 之金額,原本為1,500 元、1,600 元,卻被修改為2,500 元、2,600 元,真實性有待商榷,且所列維修費用過高,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天韋公司,非原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保護貼損害,係廣告保護貼,並無損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車價減損,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天韋公司所開立之租金收據,被告認為不具證據力,應再請天韋公司提出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始能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對於系爭車輛租賃法律關係是否為真?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達16日不合理,若因下雨無法維修或因原告延遲取車,均應扣除,且依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經驗,計程車司機時常抱怨因疫情收入減少,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其加入之車隊對其於本件事故前3 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紀錄,來衡量原告疫情期間之營業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6 月16日8 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206 巷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206 巷10號前,未遵守其行駛之車道與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指示,竟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內側車道,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沿鳳林三路206 巷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天韋公司,天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5至59、85至89頁),自堪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有損壞,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右後車門,惟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記載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本院卷第45、49頁),且依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之刮擦痕跡係由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前車門,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右後車門,顯不足採。是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77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5,770元乙節,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83至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項目均與右側車身之損害有關,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修復之宥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田公司)並已開立與估價單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5,7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金額修改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於修改處加蓋宥田公司大小張之估價單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8 、221 頁);而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固為天韋公司,惟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天韋公司,天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以此等理由資為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乙節,僅稱: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打電話請我繳鑑定費時,有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高於一般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費用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相同維修項目不同車廠報價未必相同,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既可認定維修費用45,770元已支付宥田公司,除非被告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虛列金額,否則均無礙於前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45,770元之認定。 ②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770元,其中零件費用22,4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稽。惟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7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6 月16日止,已使用3 年6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2,420÷( 4+1)≒4,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22,420-4,484)×1/4 ×(3+6/ 12)≒1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20-15,694=6,726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共計30,07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07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租金損失1,800 元、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自110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6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1,000 元,另需支付車隊租金,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已扣除成本),受有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租金損失1,800 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情,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22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載有「7/8 早上8 點進」、「7/23晚上6 點交車」,惟原告已具狀自承:因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前往車廠確認再進行修復工作,惟被告未前往,導致修復工作天數增加,又修復工作結束後,因疫情期間原告現金不足,而花費近1 週時間向親友籌措款項支付修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日數應短於16日。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委由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合理維修期間每日8 小時工時,6 至8 日即可完成,有此公會110 年11月8 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01101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9 頁),參以原告前揭所陳因被告未前往車廠確認及籌措款項取車耽擱日數之情狀,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以7 日為適當。 ②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僅提出系爭車輛租金收據為證,對於車隊租金損失1,800 元、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則未提出證據佐證,惟補陳:疫情期間計程車收入銳減非常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000 元,維修期間仍須支出租金,並無減少或免付,原告及家人每日生活所需最低為500 元,故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實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而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 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足認108 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343 元【計算式:40,279÷30=1,343 】,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 元【 計算式:19,858÷30=662 】、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681 元【計算式:20,421÷30=681 】。是以,系爭車輛 為天韋公司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租金收據為天韋公司所出具,堪認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以每日1,000 元向天韋公司承租,應屬可採。則依原告前揭補陳之主張,原告應係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為500 元,考量原告用以營業之車輛係承租而來,實際營業支出與上開調查報告營業支出應略有差異,並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 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110 年7 月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為500 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500 元【計算式:500 ×7 =3,500 】,至於系爭車輛租金及車隊租金,此為原告營業之固定支出成本,本應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營業淨收入計算時予以扣除,自不應重複計算,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三)保護貼受損損害5,000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業已陳明所指之保護貼係指跟車隊簽約所張貼廣告,張貼此廣告原告不需支付費用(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車價減損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元,除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錢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15 頁)。而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相較於顯然會造成車價減損之重大事故而言,尚屬輕微,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車輛車價必會因本件事故造成減損,以及減損之價值為15,000元。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576元【計算式:30,076+3,500 =33,5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