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亭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三德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原告「皇家HOYA三期華廈模版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以需先支付其下承包商款項而向原告預支工程款項,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進場施作,且因被告未支付其下承包商工程款項,致原告需代被告支付工程款133 萬6,500 元。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 條類推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又被告並未依約施作,故被告並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酬之權利,為此,併予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被告下包承商工程款之領款簽收單、被告下包承商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既未依約進場施作,原告主張被告無由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工程報酬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而持有之系爭支票自應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001 │110 年2 月20日│81萬6,480 元│DK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