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泳瑗、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鍾佳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黃泳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0元(本院卷第135頁),復擴張請求金 額為128,400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經被告之淡水營業所銷售人員訴 外人張豔麗、李秉賦推銷,原告遂向被告購買淨脈曲張平衡乳、活力彈性平衡乳、美體雕塑平衡乳、美胸健挺平衡乳、淋巴引流平衡乳等5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由李秉賦 以手寫方式在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權 益說明上記載:「107.12.26身體護理一個月3次,共24個月,不限時間至做完為止,贈臉部護理×3、禮盒×1」等語(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8,400元,原告 自108年2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月4日為繳款日,共計24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2,850元,並與被 告簽署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 服同意書、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權益 說明、生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Bel'eco VIP Club貴賓卡申請問答集、台灣生醫消費確認單(下合稱系爭契 約),另與被告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 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依系爭註記內容可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以身體護理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為主給付義務,被告應提供系爭服務共72次(計算式:24個月×每月3次=72 ),詎原告108年9月29日前往被告之淡水營業所使用系爭服 務時,被告人員告知日後無美容師可繼續提供系爭服務,被告之淡水營業所於109年3月間停止營業。嗣被告之淡水營業所將原告客戶資料轉介至被告之蘆洲營業所,原告於109年1月9日前往被告之蘆洲營業所欲繼續使用系爭服務,被告之 蘆洲營業所人員訴外人鄭孝華竟出言公然侮辱原告,雙方不歡而散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 (二)原告迄至108年9月29日止僅使用系爭服務26次,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尚餘系爭服務46次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之規定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43,700 元【計算式:68,400÷72×(72-26)=43,700】;系爭契約解約 後,被告已無美容師可提供系爭服務,原告即喪失系爭註記記載之贈送臉部護理3次,故贈送臉部護理3次及給付系爭產品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拒絕被告給付臉部護理3次及 系爭產品,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700元(計算式:68,400-43,700=24,700)。又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系 爭服務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如再為繳納上開分期款亦難獲得系爭服務,原告僅繳納8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600元、遲延費用1,193元,共46,793元未清償,裕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原告從未與人興訟,因突獲法院訴訟文書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8,400元(計算式:43,700+24,700+60,000=128,400),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之淡水營業所於109年4月30日租約到期、鄭孝華於109年1月9日公然侮辱原 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系爭服務僅為贈品,依被告親簽之台灣生醫消費確認單中諮詢顧客確認事項第2點、第9點分別記載:「顧客針對本確認單內容、付款明細已充分了解,其他與服務人員口頭約定均屬無效」、「本公司均以銷售商品為主」,及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記載:「瞭解此次購買內容與使用年限、服務次數無關」等語並經原告親簽,故李秉賦手寫之系爭註記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僅就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提供系爭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必須提供系爭服務72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68,400元,原告自108年2月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月4日為繳款日,共計24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2,850元原告僅繳納8期分期款,自第9期即108年10月4日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600元、遲延費用1,193元, 計46,793元未清償,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原告應向裕富公 司給付46,793元,及其中45,600元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33至35、253至257-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198至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括購買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護膚室執行紀錄卡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按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90年8月14日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以出售系爭產品作為系爭契約標的,且包含使用系爭產品所施作系爭服務,系爭服務亦屬於兩造買賣標的物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只要原告 有產品在被告店內就會幫原告施作系爭服務,不限次數;系爭產品用完之前都會提供系爭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98、264 頁),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被告銷售系爭產品為原 告提供系爭服務之用,即被告藉由手藝、用材、化妝品之方式,為原告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依兩造陳述購買系爭產品之原因事實,並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特徵,暨審酌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係為使用系爭服務,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至被告辯稱其銷售系爭產品不包括系爭服務,系爭服務僅為贈品等語,惟被告107年12月27日開立發票僅記載「保養品、68,400元」等語,有此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未 記載保養品之品名、種類及數量,顯與保養品之買賣特徵不符,又被告係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作為提供系爭服務之用,足認系爭服務乃為勞務之提供,應為系爭契約中不可分割之重要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應包含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銷售系爭產品不包括系爭服務一情,不足採信。 (三)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性之契約已 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及 系爭服務,業已認定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68,400元已由裕富公司先行給付予被告,有裕富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至196、264頁),是裕富公司已代原告對被告一次性繳清費用,嗣後可分次、分期取得該商品或課程服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亦堪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256條 、第22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於本院審理時行使闡明權即詢問原告係要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原告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主 張被告給付不能,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第259條回復原狀,就解除契約部分無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有此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95、261、264頁),是原告僅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自不符合民法第259條規定解 約後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已無美容師可提供系爭服務即喪失系爭註記記載之贈送臉部護理3次,故被告贈送臉部護理3次及給付系爭產品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原告拒絕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700元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前向被告之蘆洲營業所預約美容時間,遭到其店長( 即鄭孝華)言語羞辱,甚至理論期間要求原告將系爭產品及 合約發票一併帶回拒絕為原告施作系爭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復參諸鄭孝華於警詢時稱:原告將被告淡水營業所 購買系爭產品交付給鄭孝華,並告知鄭孝華所做系爭服務是由系爭產品服務,原告當時很激動的說我買的是系爭服務,不是系爭產品,後來原告帶著「系爭產品」、服務資料及明細離開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益證原告確已取得 系爭產品,原告既已取得系爭產品,自無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若交付系爭產品對原告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之理。再者,系爭註記記載:「贈臉部護理×3」等語,有系爭註記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贈送原告臉部護理3次,既為贈品,則對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 或缺之給付,且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不包括臉部護理3次,被告縱未給付臉部護理3次,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繼續提供系爭服務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積欠分期款而遭裕富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就健康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43,7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