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登義、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蕭三文、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原 告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被 告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三輝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被告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A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B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A 、系爭支票B 、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三輝工程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輝工程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8日 2 同上 同上 MQ0000000 500,000元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4日 總計: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退票日(民國) 1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6日 110年3月8日 2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 4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0日 5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4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6 同上 同上 AQ0000000 523,732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總計:2,773,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