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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藍雅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告
陳建帆
被告
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50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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