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79號原 告 許育綸 被 告 詹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23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5 月15日11時13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致有支出維修費用6 萬6,368 元(工資費用2 萬5,244 元、零件費用4 萬1,124 元),無障礙設備維修費用5,000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 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 元,且益泰公司已將前揭支出費用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中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而系爭車輛僅尾部遭碰撞,難認有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亦無進行市場交易價格貶損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無障礙設備維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7至43頁),並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卷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益泰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另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萬6,368 元(工資費用2 萬5,244 元、零件費用4 萬1,124 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4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5 月15日,已使用3 年2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5,07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124÷( 4+1)≒8,22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124-8,225)×1/4 ×(3+2/12)≒26,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124-26,045=15,079】,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5,244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 萬零323 元【計算式:15,079元+ 25,244元= 40,32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為107 年4 月出廠、廠牌FORD、形式TOURNEO CUSTO M 、排氣量1995C .C .、柴油、銀色之營業小客車,於110 年5 月1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75萬元左右,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70萬元左右,是系爭車輛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5 萬元左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自行委託鑑定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6 月25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61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商人組成,對於汽車交易價格熟稔,據此方面之特別知識與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5 萬元,自屬可採。此外,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因此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收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5頁),此係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且本判決亦將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已足徵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復審酌一般人實無特別之智識與能力、經驗判斷交易價值減損之範圍,非由專業單位鑑定無從得悉,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委託鑑定,於起訴後恐亦需經由鑑定始能得知確切交易價值減損範圍為何,如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不得請求,起訴後請求法院函送鑑定之費用反倒得作為嗣後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請求,殊非事理之平,是本判決基於上述理由,仍認原告委託鑑定之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3.又系爭車輛另於車尾處安裝無障礙昇降設備,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自後碰撞,故原告主張上開無障礙昇降設備因而受損而有維修費用支出5,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萬泰電機行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10萬1,323 元(計算式:40,323元+50,000元+6,000 元+5,000 元=101,323 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323 元,及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