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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魏牡丹
被告
楊雪雯
訴訟代理人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地號)之所有權人。自系爭284地號土地生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高達數公尺,系爭樹木攀附至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並因而毀損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原告迭次請求被告砍伐除去系爭樹木,被告皆藉詞推諉,至今不為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原本是長在系爭房屋,因為氣根往下長才會長到被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上,被告目前已將系爭284地號土地範圍之氣根除掉了,被告每個月都固定要切除系爭樹木氣根,原告應自行處理他們家房屋樹根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樹木攀附至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83、28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 月24 日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12 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120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自系爭284地號土地生長之系爭樹木高達數公尺,該樹木攀附至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並因而毀損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乙節,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足證明於本件起訴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系爭樹木攀爬至該房屋之牆壁、屋頂等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樹木係由被告所種植,以及係自被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上生長進而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盡信為真。又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氣根砍伐乾淨及使用農藥去除地上根部使其無法再生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9月7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原本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樹根(氣根)均不存在,然攀附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上之樹根(氣根)仍然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樹木原本係生長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詞,並非顯然無據。況且,原告陳稱伊沒有拍攝之前榕樹尚未長到房子裡面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顯然未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述主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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