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劉秀梅、黃耀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蔡劉秀梅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耀德 王麗惠即寶鍗汽車保修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擴張請求金額為2,135,447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97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三第31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耀德為被告王麗惠即寶鍗汽車保修廠(下稱王麗惠)之受僱人,從事修理汽車之業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保修廠內維修斜坡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時,明知該車排檔已打入「N」檔, 變速器內之停車裝置處於未作用狀態,而應以適當方法防止車輛發生滑動,卻因有暫離開拿取零件工具之需要,而僅拉起該車之手煞車,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防止該車滑動,即轉身到工具放置區拿取零件工具,致上開車輛旋自維修斜坡滑行至廠外之民族路205之1號前方路面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臀鈍 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大腿挫傷( 下合稱甲傷害)、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下稱乙傷害)。 (二)原告因甲、乙傷害陸續支出長庚醫院2,790元(醫療費用2,040元、證明書費750元)、久曲堂中醫診所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3,580元、大鋐診所2,465元、中正醫院1,086元、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338,838元、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58,238元(醫療費用55,858元、證明書費2,380元)等醫療費用,合 計410,747元;受有甲、乙傷害分別須購買支出護膝700元、背架12,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700元;為治療甲、乙傷害,原告親屬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自行開車載送原告自住○○○市○○區○○街000號往返義大醫院、義大 癌治療醫院看診共18次,以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000元作為計算依據,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8,000元;自109年6月29日起算3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2,000元計算,受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受有甲、乙傷害後,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合計2年6月完全無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每月薪資以108年平均工資23,800元計 算,受有2年6月不能工作損失714,000元;因受有甲、乙傷 害侵害健康權,且乙傷害傷及原告之脊椎,若未妥善治療恐造成終身癱瘓、無法正常行走之風險,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5,447元(計算式:410,747+12,700+18,000+180,000+714, 000+800,000=2,135,447),目前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另 黃耀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王麗惠,於上班時間從事修理汽車業務,係執行職務中,是王麗惠應與黃耀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黃耀德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就王麗惠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黃耀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5,447元,其中1,992,6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142,800元 自111年8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黃耀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王麗惠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黃鼎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80元之其中1,380元,大鋐診所醫療費用2,465元之其中1,800元,另支出購買護膝費用700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 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3,130元為重複請領;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1月14日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其他」自費金額合計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109年10月16日義大癌 治療醫院之手術一般材料費26,340元,109年6月28日入住義大醫院並於6月29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合併脊椎微動式彈 性鋼釘鋼珠固定融合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34,500元,均非必要支出醫療費用;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23日之久曲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2,200元,大鋐診所醫療費用665元,中正醫院醫療費用1,086元,有重複看診之虞;原告請求購買背架費用12,000元,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8,000元,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前開費用均與乙傷害有關, 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黃耀德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久曲堂中醫診所、中正醫院、大鋐診所、黃鼎文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55頁),又黃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三第317頁),而黃耀德因本件侵權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王麗惠就黃耀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7頁),王麗惠 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黃耀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且非舊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均記載:一、二腰椎鄰近節不穩定椎間盤狹窄併、脊椎手術後、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因 車禍引起)等語(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7月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261號函記載:原告於長庚醫院及醫療影像光碟,於急診病歷第5頁可見雙大腿挫傷之 記載,另於109年2月28日之醫療影像可見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現象等語,有此函文可憑(外放系爭刑事案 件影卷第3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乙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函覆稱:本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乙傷害,原告先前係107年11月12日於義大醫院接受後 側脊椎椎間盤切除併後外側脊椎鋼釘固定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因原告至本院就醫時,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另參酌其於108年12月24日於義大醫院之X光影像,並無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情形,本院據此研判為車禍導致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等語,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月2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頁)。再者,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法官詢問:「就你先前爭執告訴人因本次你的過失行為,受有雙大腿挫傷與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有何意見?」之問題,回答:「不 爭執,承認犯罪。」一情,有此筆錄存卷可稽(外放系爭刑 事案件影卷第377頁)。是以,義大癌治療醫院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足認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於長庚醫院109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78號函文 記載: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腰、背受傷,X光檢查發現伊腰椎退化性變化並接 受鋼釘固定,尾椎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離院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又本 院檢附原告於109年2月28日在長庚醫院拍攝X光影像就其就 醫時是否受有乙傷害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109 年2月28日因外傷事故至本院接受腰尾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尾椎無明顯移位性骨折、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 節經內固定物固定,薦椎第1節固定骨釘「疑似」斷裂,惟 本院並無原告109年2月28日發生外傷事故前影像可以比對,故無法確定前開影像之發現是否與外傷有關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19號函及原告於109 年2月28日拍攝之腰尾椎X光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由此可知,依長庚醫院前開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所拍攝腰尾椎X光影像至少已有薦椎第1節固定骨釘疑似斷裂之情形,又本件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原告之腰椎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自難以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即逕認乙傷害之結果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抗辯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10,747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甲、乙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長庚醫院2,790元 (醫療費用2,040元、證明書費750元)、久曲堂中醫診所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3,580元、大鋐診所2,465元、中正醫 院1,086元、義大醫院338,838元、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58,238元(醫療費用55,858元、證明書費2,380元)等醫療費用, 合計410,747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久曲堂 中醫診所、中正醫院、大鋐診所、黃鼎文骨科診所、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103至171頁、卷三第23頁),被告固不爭執黃鼎文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3,580元之其中1,380元,大鋐診所醫療費用2,465元之其中1,8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分別請領長庚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證明書費用合計3,130元(本院卷一第119至至137、247頁),惟觀諸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請領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300元,有相 對應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3、119頁);原告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9日分別請領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500元、240元,有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一第115、117、129、131頁),合計1,040元,前開證明書費用均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分別請領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150元、300元,原告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6日、109年5 月14日、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14日分別請領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260元、160元、400元、240元、200元、40元、120元、100元、120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7、247頁),均無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難認係為提起本件 訴訟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 院「其他」自費金額合計26,000元、109年10月16日義大癌 治療醫院之手術一般材料費26,340元,提出上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7、247頁)。又本院就原告自109年5 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支出「其他」自費金額、手術一般材料費分別係作何用途、是否為必要醫療治療行為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函覆稱:「其他」自費金額之用途為醫生諮詢費,係為治療創傷性下背痛或雙膝痛;手術一般材料費之用途為手術治療,係為治療雙膝創傷性關節炎等語,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1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8 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其他」自費金 額合計24,000元、109年10月16日義大癌治療醫院之手術一 般材料費26,340元,合計50,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111年1月14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其他」自費金額2,000元(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支出前開自費費用之必要,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前開自費費用2,000元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③原告主張109年6月29日至義大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34,500元,提出上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又本院就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是否為治療乙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函詢義大醫院,其函覆稱:原告若未接受手術治療,嚴重恐致下半身癱瘓之病況,故其於109年6月29日接受系爭手術是為治療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示乙傷害之必要手術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8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5頁)。是以,原告受有乙傷害經義大醫院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系爭手術,且乙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3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支出久曲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3,580元、大鋐診所醫療費用2,465元、中正醫院醫療費用1,086元,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13、139至171頁)。觀諸久曲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記載:腰部扭挫傷、雙膝扭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語;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外傷併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斷釘等語;大鋐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下背挫傷、右臀、左上臂、左肘及雙側大腿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右足及右膝擦挫傷、創傷後反覆頭暈等語;黃鼎文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部及右膝挫傷等語,有此等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位置均與甲、乙傷害部分有關,足認原告確係為治療甲、乙傷害而至前開診所就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看診之虞,惟治療次數均有賴於醫師之專業判斷,原告至前開診所之就診日期雖有部分重疊,然自無限制原告不得於同日至不同診所看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40元及證 明書費用300元、久曲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80元、大鋐診所醫療費用2,465元、中正醫院醫療費用1,086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338,838元、義大醫院癌治療醫院醫療費用53,858元及證明書費740元,合 計406,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甲、乙傷害須分別購買護膝費用700元、背架 費用12,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700元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必須購買護膝費用700元,另辯稱:背架費用12,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受有乙傷害須使用背架支托保護一情,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足認原告確有購買背架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8,0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甲、乙傷害,原告親屬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 1年4月8日止,自行開車載送原告自住家往返義大醫院、義 大癌治療醫院看診共18次,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計算依據,單趟車資為1,000元,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8,000元之 事實,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計程車車資計算式為證(本院卷 一第123至137、247頁,卷三第23、213至215頁)。經查,原告主張其親屬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自行開 車載送原告自住家往返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看診共10次,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0,000元之事實,互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原告所受甲、乙傷害所必要,且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交通費用損害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親屬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自行開車載送原告自住家往返義大癌治療醫院看診共8次,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8,000元之事實,惟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原告 於109年10月18日自行開車之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原告身繫黑色護腰帶自藥局店面走出,隨即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坐在前開車輛駕駛 座上,嗣發動前開車輛開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三第217至227、234頁)。是 以,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已可自行開車,堪認行動能力並 無障礙,復未舉證有請親屬開車載送原告前往醫院看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8,000元,自 屬無據。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而須施以系爭手術,自109年6月29日起算3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之事實,提出義大 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全日需專人照顧,需休養至少3個月 ,不宜搬重物及久站與劇烈運動等語,是以,原告受有乙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 逾一般看護行情,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4月1日義大癌治 療字第111001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714,0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負責操持家務,受有甲、乙傷害後,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合計2年6月,完全無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每月薪資以108年平 均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4,000元之事實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9日、111年1月14日、111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05至311頁)。惟本院就原告受有甲、乙傷害,依其傷勢,其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函覆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致脊椎損傷需休養期間為109年6月28日至109年9月28日;嗣後仍需視其臨床狀況而定,需門診繼續追蹤,不宜粗重工作與劇烈運動等語,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7月1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2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9頁),是以,原告受有甲、乙傷害不能 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 ⑵至於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宜工作、搬重物及久站與劇烈運動等語;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宜工作、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繼續休養6個月等語;111年6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目前不宜工作、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繼續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三第307至311頁 ),是互核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7月1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276號函文內容,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不宜搬重物與劇烈運動,可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宜工作」應係指原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受有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應屬有價,得評價為可獲得適當報酬,原告受有甲、乙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雖未實際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原告以108年每月平均工資23,800元計 算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7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1,4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且乙傷害必須施以系爭手術,術後完全不能工作3個月,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 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從事家管 工作、無須扶養之對象;黃耀德為○○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 作、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5名小孩;王麗 惠為○○肄業、目前為寶鍗汽車保修廠負責人、從事家管工作 、無須扶養之對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黃耀德108、109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筆、汽車0部;王麗惠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甲、乙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6 ,65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700元、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10,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合 計860,757元(計算式:406,657+12,700+10,000+180,000+7 1,400+180,000=860,757)。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17至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75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及X光影像,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詢原告近5年內之就醫紀錄,並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乙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惟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及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2,101,200元(附民卷第7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2,135,447元(本院卷三第297頁),並經原告自行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