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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育丞
  •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朱鎰宏、陳素貞

  • 原告
    李相穎
  • 被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原   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被   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被   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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