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 原告
- 李相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伯維律師
- 被告
-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朱益靚
- 被告
-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朱鎰宏
- 被告
-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