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原 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被 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被 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