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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被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被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路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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