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原 告 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臨海社區( 日間照顧)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邱裕恩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吳金賢俊 被 告 協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賢俊係擔任被告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吳金賢俊於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87-UJ之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21巷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保持車身與原告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336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之車身撞擊系爭建物之圍牆,系爭建物圍牆有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興建甫1年多,故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至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狀態,而非僅修補碰撞受損之部分,且原告詢問興建系爭建物之宏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倘若系爭建物圍牆僅修補受損部分,則系爭系爭建物圍牆將有高低落差及顏色不一致之問題,故系爭圍牆若需回復原狀,完整修復費用為14萬2,800元,兩造雖曾 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被告二人不同意上開修復費用而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二人對應連帶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系爭建物圍牆修復範圍應僅及於受損部位,原告主張除受損部位外,要將圍牆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以避免高低落差及色澤不一致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建物圍牆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宏陽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二人對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依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圍牆如僅修補肇事車輛撞擊毀損部分,則修補部位將與系爭建物之原有圍牆有顏色落差及高低落差問題,此有宏陽公司111年3月2日 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為求系爭圍牆 之牆面不致有牆面高低落差及顏色不一致之情形,主張修補範圍為系爭建物圍牆全部,非無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宏陽公司之系爭建物圍牆全面修復修繕工程報價單14萬2,8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萬2,8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