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琰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攸真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40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琰旺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吳攸真、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借款3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3 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 %)加碼年利率2.9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3 月8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1萬5,408 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攸真、吳國榮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已到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查詢單、被告琰旺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