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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告
酉鑫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蘭婷詞
被告
吳峮毅

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酉鑫實業社即被告蘭婷詞前於109 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吳峮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114 年5 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契約所負之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5 月27 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50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峮毅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向原告申請變更保證人,自應就已到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酉鑫實業社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合夥人為蘭志遠,故依民法第691條將合夥人蘭志遠列為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蘭婷詞即酉鑫實業社、蘭志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峮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被告蘭婷詞於110年2月即已無合作關係,登記合夥酉鑫實業社並無實際出資,且蘭婷詞已告知伊已向原告完成變更保證人事宜,故伊即無承擔債務之必要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查詢單、被告酉鑫實業社登記資料、催討紀錄表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蘭婷詞即酉鑫實業社、蘭志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吳峮毅雖具狀辯稱其與被告蘭婷詞已無合作關係,登記合夥酉鑫實業社亦無實際出資,被告蘭婷詞亦與伊告知變更保證人乙事已與原告聯繫完成云云,惟已變更保證人乙事為原告所否認,且除上開辯詞外,被告吳峮毅並無提出其餘事證以證其詞,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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