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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瑜
被告
潘意菱即遇見一九六六服飾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3,7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6 日,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 年6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尚積欠39萬3,776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原告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393,776元 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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