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錦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洪錦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劉航成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32,416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18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崎腳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車尾受到撞擊後往左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臉、嘴多處挫擦傷3×2公分、4×1 公分、2×1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2×2 公分、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傷4×2公分、右膝挫擦傷2×1公分、左膝挫擦傷2×1公分、右足挫擦傷5×2公分、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86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就醫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00元 ;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32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惟原告僅主張 看護天數為31日,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5日起 至109年6月28日止,共55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作業員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40,842元,惟原告僅請求受有5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3,516元(計算式:40,842÷30×54=73,516);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8,000元(含工資費用3,800元、零件費用4,20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 ,需開刀進行治療,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總計664,902元(計算式:20,086+1,300+62, 000+73,516+8,000+500,000=664,902),尚須扣除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2,48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32,416元(計算式:632,416-32,486=632,416)。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8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00元,自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共11日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逾11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3個月不宜工作一情不爭執,然原告於109年6月5日、109年7月6日仍分別受領薪資27,727元、24,367元,顯見原告於3個月不宜工作期間仍有上班,應扣除前開已領取薪資後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宏庚專科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4、45至5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86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宏庚專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1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合計20,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就醫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救護車中心收款憑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2,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32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000元 計算,惟原告僅主張看護天數為3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2,000元之事實,提出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45至49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受有系爭傷害包括左右手肘挫擦傷、左右手挫擦傷、左右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顯見原告四肢確受有上開傷勢,原告旋即於109年5月8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並安 排實施筋膜切開手術一情,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多集中在四肢,確有影響其肢體活動能力,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他人看護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函覆稱:原告自109年5月8日至109年5月18日止 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須休養,不須專人看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7日醫雄企字第1110005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共14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逾14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僅稱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一週等語,然休養不等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14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即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4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14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3,516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 ,共55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作業員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40,842元,惟原告僅請求受有5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3,516元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雇主訴外人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洋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份員 工薪資單、原告存摺明細、台洋公司出具原告無出勤天數之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97至99、151至152 、193至195頁),原告雖於109年6月5日受領薪資27,727元,此係台洋公司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5日止之薪資 ,再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補償抵充勞保 職災給付後之金額;原告於109年7月6日分別受領薪資24,367元,此係台洋公司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6月30日止之薪資,再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抵 充勞保職災給付後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3個月不宜久站及 劇烈運動等語,又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3個月完全不能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乙節,其函覆 稱:原告下肢傷口壞死及感染術後,如久站、頻繁走動及劇烈活動,可能會影響傷口癒合而再次感染;如職場可提供坐著的工作,應可以工作,如無法改變工作內容,則不宜工作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3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3927號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3個月不宜工作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86頁),是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宜工作一情,堪以認定。又依原 告提出之台洋公司出具原告無出勤天數之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因上下班交通事故, 故無出勤等語,有此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 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惟 原告實際上僅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共55日 未上班,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共55日完全無法工作,又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40,842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3,516元(計算式:40,842÷30×54= 7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原告之下班時間,屬於職業災害,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未向台洋公司 提供勞務,台洋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 原告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有原告存摺明細、台洋公司出具原告無出勤天數之證明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台洋公司之工資補償係基於保護弱勢之勞工政策與立法制度,非為減輕交通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原告與台洋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尚須扣除原告於109年6月5日 、109年7月6日分別受領薪資27,727元、24,367元等語,自 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8,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機車送廠維修費用8,000 元(含工資費用3,800元、零件費用4,200元),觀諸兩造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左後視鏡遺失、左柄前蓋有刮傷、左拉桿座鬆脫、後扶手烤漆有破損、傳動外蓋殼破裂,及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鈑金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7、103至119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所致。而維修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01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而系爭機車係97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35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5日,已使用11年6月(不滿1個 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00-1,050)×1/3×(11+6/12)≒3,1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00-3,150=1,0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3,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為4,850元(計算式:1,050+3,800=4,850)。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共55日,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作業員工作,無扶養對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軍職,每月薪資40,000元,須扶養母親,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41,585元、272,96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763,250元、756,183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8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2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516元、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4,8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227,752 元(計算式:20,086+1,300+28,000+73,516+4,850+100,000 =227,752)。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32,486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故扣除32,486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5,266元(計算式:227,752-32,486=195,26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66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