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藍雅筠
- 法定代理人梁家錦
-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黃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錦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周明嘉 被 告 李黃册(李金和之繼承人) 李柏雄(李金和之繼承人) 李柏齡(李金和之繼承人) 李柏昌(李金和之繼承人) 許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四所列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次序五所列被告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次序六所列被告許利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次序七所列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次序八所列被告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次序九所列被告許利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零參元;表二次序四所列被告許利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壹元、次序五所列被告許利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應由李金和之繼承人即 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於88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以88年12月17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撤銷公司登記,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或經臺北地院選派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等節,有泰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臺北地院110年3月17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0024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101至111、141頁),揆諸上開規定,泰昶公司之全體董事 即為清算人即吳子竹、杜正次、蔡辰男,而吳子竹於86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13頁),是應以杜正次、蔡辰男為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9435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因其一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等人受分配 優先順序及金額均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即109年1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有此書狀、本院執行處109年10月15日雄院和108司執良字第943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影卷),並於1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9頁),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四、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泰昶公司(表1次序7)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減為0元、被告李金和(表1次序8)所分配之477,288元,應減為0元及被告許利(表1次序6、表2次序4、5)所分配之226,866元,應減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0元,應改為175,657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黃玉簪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並經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力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原告,是原告為劉黃玉簪之債權人。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劉明輝、劉育志、劉訓 吾、劉芳秀、劉俐伶等人(下合稱劉明輝等人)繼承,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3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劉明輝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劉黃玉簪生前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於72年1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10,000元、存續期間為72年12月12日至77年12月12日、權利人 為泰昶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於73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存續期間為73年5月22日至74年5月21日、清償日期為74年5月21日、權利人為李金和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 二順位抵押權);於87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7年11月13日至88年2月12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2日、權利人為訴外人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普通 抵押權。劉黃玉簪生前名下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於87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存續期 間為87年11月13日至88年2月12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2日、權利人為劉梅珍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劉梅珍此部分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合稱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嗣劉黃玉簪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劉明輝等人繼承,又劉梅珍積欠許利6,000,000元之債務,許利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許利以前 揭執行名義聲請就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4月30日102司執春 字第9982號執行命令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許利。 (三)惟被告等人均未舉證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泰昶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各自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許利既係取得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許利之債權亦不存在。又縱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等人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前開抵押權消滅。是被告等人之債權既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執行費自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4所列泰昶公司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5,680元、 次序5所列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 金和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10,400元、次序6所列許利之債 權原本併案執行費41,798元、次序7所列泰昶公司之債權原 本優先債權710,000元、次序8所列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1,300,000 元、次序9所列許利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84,603元;表2次序4所列許利之債權原本併案執行 費6,211元、次序5所列許利之債權原本優先債權7,084,60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二)許利:劉梅珍積欠許利6,000,000元之債務,許利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前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4月30日102司 執春字第9982號執行命令,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己,且102 年5月31日以執行命令為登記原因,將許利登記為抵押權人 ,時效應重新起算,且劉黃玉簪之繼承人即劉明輝等人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承認劉梅珍對於劉黃玉簪之債權,顯見許利取得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許利取得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503號強制 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且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相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許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張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該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為物權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許利為強制執行,而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自87年間設定迄今,不論係劉黃玉簪、劉明輝等人均未爭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如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劉黃玉簪積欠中小企銀債務,歷經多次債權讓與後,最後由原告取得對劉黃玉簪之前開債權,惟歷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並未遞次通知劉明輝等人,對於劉明輝等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劉黃玉簪積欠中小企銀債務,並經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力 富公司、第一資產公司、遠宏公司、大力公司、原告。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由劉明輝等人繼承,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3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劉明輝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劉黃玉簪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12月14日98年度司執良字1017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167至173、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執字第1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又劉黃玉簪生前名下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並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泰昶公司、李金和、劉梅珍;嗣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劉明輝等人 繼承乙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至289頁,卷二第61至67、103 至133頁),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7952號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應足認定。 (二)次查劉梅珍積欠許利6,000,000元之債務,許利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劉梅珍應向許利給付6,0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0年7月4日送達劉梅珍,並於100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影卷),許利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4月30日102司 執春字第9982號執行命令將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許利,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有本院102年4月30日雄院高102司執春字第9982號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至88、263至289頁,卷二第103 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第4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三)復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有分配款合計1,285,000元,泰 昶公司有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5,680元(表1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10,000元(表1次序7),並均全額受償 ;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有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10,400元(表1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 優先債權1,300,000元(表1次序8),並受償執行費10,400 元、優先債權477,280元,其餘債權未受償;許利有債權原 本併案執行費41,789元(表1次序6)、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本金6,000,000元、利息1,084,603元,合計7,084,603 元(表1次序9),並受償執行費41,789元,其餘債權未受償。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即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有分配 款合計191,000元,許利有債權原本併案執行費6,211元(表2次序4)、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084,603元(表2次序5),並受償執行費6,211元、優先債權178,866元,其餘債 權未受償;原告就表1、表2部分均有普通債權3,523,899元 及程序費用181元,均未受償乙節,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自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等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主張該等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性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等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證明而聲明行使抵押權,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佐。而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既未就其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許利主張對於劉梅珍有6,000,000元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343號支付命令而確定,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4月30日102司執春字第9982號執行命令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劉 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許利,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前揭執行命令雖於102年5月間送達劉明輝等人,劉明輝等人並未聲明異議,有此執行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58頁),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 司執字第9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劉明輝等人雖未就前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或劉黃玉簪、劉明輝等人自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迄今均未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然債務人未聲明異議或對債務未為爭執之原因多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劉明輝等人未聲明異議或單純沉默,逕認承認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雖經地政機關為物權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揭執行命令移轉予許利,惟地政機關及民事執行處均僅為形式審查,又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982號、第4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遍查該等卷宗均未見有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許利復未提出劉梅珍對於劉黃玉簪確有債權存在之其他事證,難認劉梅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許利取得之劉梅珍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至於許利抗辯劉黃玉簪積欠中小企銀債務,歷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並未遞次通知劉明輝等人,對於劉明輝等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債權讓與性之揭明,亦即除該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債權外,債權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成立,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債權具讓與性,債務人不得拒絕,為避免債務人不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仍向原債權人清償,致受有損害所為之規定。查劉黃玉簪積欠積欠中小企銀債務,經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號支付命令而確定,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力富公司、第 一資產公司、遠宏公司、大力公司、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且為許利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合致時,均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堪予認定。又債權讓與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僅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仍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受讓人,受讓人始得行使債權,然此不影響債權讓與當事人間之債權讓與效力,是在債權多次讓與之情形,縱其中有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之情形,只須其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未曾通知之債權讓與事實一併通知,受讓人即可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又觀諸原告寄送劉明輝等人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記載:台端原積欠中小企銀之帳款,已讓與力富公司,復讓與至第一資產公司,復讓與至遠宏公司,復讓與大力公司,末於103年1月1日讓與至原告等語,有此等通知書暨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7至361頁),是以,原告已將其輾轉受讓劉梅珍之債權之事實通知劉明輝等人,足認該債權讓與對於劉明輝等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許利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乃為必要程式,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 分配表所載泰昶公司、李黃册、李柏雄、李柏齡、李柏昌之被繼承人李金和、許利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人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得受分配,惟前開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即不得參與分配,亦不得憑以收取執行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等人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4至9、表2次序4至5之債權原本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坐落位置(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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