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69號
- 原告
- 高鳳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惠雯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馮芝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