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 原告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爾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櫃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不得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