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75號
- 原告
-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廷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蕭舜元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