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90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錦 被 告 劉明輝 劉訓吾 劉育志 劉芳秀 劉俐伶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輝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1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7萬3,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面積773 平 方公尺=773,000 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