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35號
- 原告
-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鍾易軒
- 被告
- 王瑜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9,760元,被告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前應繳付分期買賣價金2,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3期即110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款,至第17期之111年3月13日已積欠12,450元,逾分期總價款之1/5即11,952元,是貸款餘額29,880元已一次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原告受讓齊亞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被告照片、繳款紀錄、分期帳務合作契約書、原告網路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91至9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經查,被告遲付上開分期價款,而於第17期即111年3月13日遲付時已逾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9,880元,及就第13至17期部分,就各期應付款項2,490元請求自該期遲延給付日即上開到期日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及就餘款17,430元請求自第18期之遲延給付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490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2,490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49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490元 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490元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至 24 17,430元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