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 原告
- 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宇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邵帆
- 被告
- 田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文明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欲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車牌及行照,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客車長期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另於契約第17條約定「合約到期時若被告欲續租靠行者,應在原告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有效」等語;又兩造間所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4條則約定「前項各款情形外,任一方亦得提前1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如無前2項之情形,本契約視為不定期,始終有效」等語,是兩造間之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則依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而以系爭契約一約定每年之租金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年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為1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000元,尚欠880元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