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81號
- 原告
- 宋怡萱 住○○市○○區○○路00號
- 被告
-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薔薇
- 訴訟代理人
- 庾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沙小字第7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為亞太傢俱aiduc(沙小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名稱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沙小卷第53-1至55頁),並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長谷世貿聯合國大樓舉辦沙發及床鋪秀(下稱系爭展場)擺攤販售沙發及寢具,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在系爭展場向被告訂購西雅圖半牛皮沙發一組(下稱甲沙發),並贈送原石大茶几,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完畢。因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尚在裝潢中,兩造協議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運送甲沙發及茶几至系爭住所,原告發現甲沙發之車線繃開、有高低差、邊縫差距過大等瑕疵,及茶几款式及顏色有誤,並當場將甲沙發及茶几拒收退回,被告修繕後,遂於109年9月12日重新運送甲沙發至系爭住所,並另更換茶几給原告。
㈡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發現109年9月12日送回甲沙發之車縫線不佳,並於LINE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牛錫國要求報修,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運送已修繕完畢之甲沙發至系爭住所。詎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現甲沙發有異音,於當日以LINE通知牛錫國報修,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鄧勝峰於109年12月14日至系爭住所查看甲沙發有無異音並將甲沙發搬走,被告約於1個月後將甲沙發送回至系爭住所,甲沙發於斯時並無發出任何異音,直至110年8月17日發現甲沙發有異音並於當日報修,被告約於1個月後送回甲沙發至系爭住所。又原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現甲沙發有異音而再次報修,被告於111年4月12日送回甲沙發,原告認為甲沙發異音未改善,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責任,因原告已報修多次,被告迄未修補完畢,已無意願再讓被告修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在系爭展場向被告購買甲沙發,並贈送原石大茶几,價金為53,00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完畢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本於服務客戶及兩造交易後之誠信立場,對於原告要求多次報修沙發之請求均無償載回,經工廠檢查後確認沙發無瑕疵才送回系爭住所,並非被告出賣之沙發有瑕疵,至於原告主張甲沙發有異音,此因人體重量乘坐在沙發上,沙發內部空氣擠壓發生之聲響,或皮革間之摩擦等因素均有可能發生細微聲響,並非沙發彈簧有問題,故甲沙發並無瑕疵。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將甲沙發送至系爭住所後,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現甲沙發有異音而報修,嗣原告以其主觀上認定之瑕疵而報修數次,惟經被告送回工廠檢查均無瑕疵,縱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即發現甲沙發有異音,遲至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在系爭展場向被告購買甲沙發,並贈送原石大茶几,價金為53,00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完畢,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以甲沙發有異音為由,以LINE通知牛錫國報修,鄧勝峰於109年12月14日至系爭住所查看並將甲沙發載走,約於1個月後將甲沙發送回系爭住所,甲沙發於斯時並無發出任何異音,直至110年8月17日以甲沙發有異音為由向被告報修,被告約於1個月後將甲沙發送回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再以甲沙發有異音為由向被告報修,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將甲沙發送回系爭住所等事實,有109年9月12日送貨單、發票、傳真日期111年3月16日顧客商品處理單、原告與鄧振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傳真日期110年8月17日顧客商品處理單、108年12月21日aiduc商品訂購單、原告與牛錫國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展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沙小卷第23、35、39、43至45、57頁,本院卷第75至87、101、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沙發有異音為物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身為買受人應先舉證證明出賣人即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甲沙發有瑕疵。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傳真日期109年12月7日顧客商品處理單之備註欄記載:「12/4鄧:現場試沒聲音,請客人(先生在現場,有call宋's)再試試看,若再有聲音幫忙再載回工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鄧振峰於109年12月4日至系爭住所查看甲沙發時並無發現聲響。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鄧勝峰於109年12月14日至系爭住所查看並將甲沙發載走,約於1個月後將甲沙發送回系爭住所,甲沙發於斯時並無發出任何異音,直至110年8月17日以甲沙發有異音為由向被告報修等語(本院卷第122、150頁),可知被告約於110年1月間將原告報修後之甲沙發送回系爭住所,原告自陳甲沙發於斯時並無發出任何異音,直至110年8月17日發現有異音,是原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17日至少已使用甲沙發約7個月,始發生其主觀上認為有異音之情事,尚無法排除可能係人為使用方式或其他外在因素所致。再觀諸被告提出與甲沙發同型號之沙發內部結構照片,係以木架作為結構體,並放置彈簧、填充物於其內,再以表面皮革材質包覆,此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顯見甲沙發內部既非實心,人體乘坐在沙發上時,本有可能因內部空氣擠壓、人體與皮革間摩擦等因素發生聲響,縱未有人乘坐在甲沙發時,亦可能因結構熱脹冷縮而產生細微聲響,是甲沙發之所以發出聲響,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甲沙發發出聲響遽認不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甲沙發有瑕疵,難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提出傳真日期110年8月17日、111年3月16日顧客商品處理單之備註欄分別記載:「3人座中間會發出異音,現場查看」、「會發出異音已載出回工廠處理」等語(沙小卷第45、39頁),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報修時所反應之問題,尚無法證明甲沙發發出聲響即為物之瑕疵。
⒉縱認原告主張甲沙發有異音即為物之瑕疵乙節為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109年11月29日第一次發現甲沙發有異音,並以LINE通知牛錫國報修等語(本院卷第121、15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已發現甲沙發之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臺中地院收文章戳可證(沙小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17頁),顯然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59條、第259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