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 原告
- 陳昆旺即開泰工業社
- 被告
-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原告供應鋼構件【熱浸鍍鋅】專用掛式標示牌或噴砂掛式標示牌(下稱鐵牌)予被告,被告以E-MAIL方式向原告下單,價金支付方式為每個月結算,並於次月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被告下單之鐵牌分別於109年5月15日、7月14日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等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