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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林志憲即大熊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筠沛
被告
陳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全棟廠房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於110年7月間開工、111年3月間完工,並已安裝1、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587才、口頭約定每才單價28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工程款436,436元(計算式:15,587×28=436,436);3、4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9,023才、口頭約定每才單價38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工程款722,874元(計算式:19,023×38=722,874);1至4樓之玻璃才數合計34,610才,且每才必須施打矽利康以黏合玻璃,口頭約定矽利康費用每才6元,即工程款207,660元(計算式:34,610×6=207,660),是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366,970元(計算式:436,436+722,874+207,660=1,366,970),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款於110年10月9日請款218,552元、111年2月18日請款624,772元、110年11月24日預支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未安裝部分扣款12,427元、被告代僱粗工費用16,200元、111年1月22日請款30,000元後,故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365,019元(計算式:1,366,970-218,552-624,772-100,000-12,427-16,200-30,000=365,019)。

(二)又原告為安裝系爭廠房頂樓即4樓之玻璃,被告僱請外掛式吊車協助原告安裝玻璃,被告已支出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並將此部分費用預扣原告之承攬報酬,惟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負擔費用,是被告應返還14,000元。又原告為被告支出背膠費用4,420元、貼紙費用2,940元、代僱粗工費用發票應返還稅額1,260元、支出點工拆除西邊處之紫色玻璃3片及安裝工資8,000元、支出拆除已破掉金色玻璃1片工資2,500元、僱用吊車施打矽利康之工資2,500元,合計35,620元(計算式:14,000+4,420+2,940+1,260+8,000+2,500+2,500=35,620),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35,620元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65,019元,加計被告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應給付35,620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400,639元(計算式:365,019+35,620=400,639)。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於110年7月間開工、111年3月間完工之事實不爭執,惟依110年10月9日請款單記載原告已安裝1、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068.3才、每才單價26元,即391,776元(計算式:15,068.3×26=391,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068.3才、施打矽利康費用每才6元,即90,410元(計算式:15,068.3×6=90,410);3、4樓之玻璃才數18,603.9才、每才單價38元(含施打矽利康費用),即706,948元(計算式:18,603.9×38=706,948),是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89,134元(計算式:391,776+90,410+706,948=1,189,134),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款於110年10月9日請款218,552元、111年2月18日請款624,772元、110年11月24日預支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未安裝部分扣款12,427元、被告代僱粗工費用16,200元、111年1月22日請款30,000元後,故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187,183元(計算式:1,189,134-218,552-624,772-100,000-12,427-16,200-30,000=187,183),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為其代墊背膠費用4,420元、貼紙費用2,940元、代僱粗工費用發票應返還稅額1,260元、拆除已破掉金色玻璃1片工資2,500元、僱用吊車施打矽利康之工資2,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原告主張點工拆除西邊處之紫色玻璃3片及安裝之工資8,000元,兩造原先約定8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嗣合意變更為6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合計15,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被告僅願意支付短少給付工資3,000元,其餘工資5,000元不同意給付。又被告雖預先支付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惟被告與系爭工程另一投資者訴外人蔡翰騏溝通討論後,認為原告負責安裝系爭廠房4樓之玻璃,須以外掛式吊車協助安裝,此為原告應支出成本,本由原告單獨負擔,故被告將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預扣原告之承攬報酬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承攬双美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於110年7月間開工、111年3月間完工之事實,有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5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已安裝系爭廠房1、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587才、每才單價28元,3、4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9,023才、每才單價38元,1至4樓之玻璃才數合計34,610才,矽利康費用每才6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事實,提出111年2月18日請款單、110年10月9日請款單、提出新市區○○段000○○地號廠辦新建工程之立面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9、73至77、99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9日請款單之「工程項目」第1欄記載:玻璃安裝工程、「單位」:才、「單價」:26元、「合約/預算數量」:15,068.3;第2欄記載:玻璃矽利康預打、「單位」:才、「單價」:6元、「合約/預算數量」:15,068.3;第6欄記載:玻璃安裝工程、「單位」:才、「單價」:38元、「合約/預算數量」:18,603.9;中間欄位記載:「本次請款為台南双美生技三、四樓玻璃安裝及玻璃預打工程請款10,603.9才*38元=402,948元。」等語,有此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親簽之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問:就110年10月9日之請款單第一欄所記載玻璃安裝工程是否即為一、二樓玻璃安裝工程?第六欄所記載玻璃安裝工程是否即為三、四樓玻璃安裝工程?)是。」,有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以,前開請款單載明1至2樓之玻璃才數為15,068.3才、單價26元,及1至2樓之玻璃矽利康預打費用另以每才6元為計價;3至4樓之玻璃才數18,603.9才、每才單價38元(含施打矽利康費用)一情,原告既在前開請款單親自簽名,顯見已同意前開請款單內容,原告復未舉證已安裝1至2樓之玻璃才數逾15,068.3才、每才單價逾26元,3至4樓之玻璃才數逾18,603.9才、每才單價逾38元,且不含施打矽利康費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自不足採。足認原告已安裝系爭廠房1至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068.3才、每才單價26元、1至2樓施打矽利康費用每才6元,3至4樓玻璃才數18,603.9才、每才單價38元(含施打矽利康費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我雖然在請款單簽名,但當時燈光昏暗,看不清楚,我回家後看到此部分字樣向被告反應,被告就說要再去跟蔡翰騏講,但後來就沒有結果,我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工作約2、3年,之前在工廠工作14年多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原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亦獨資成立商號大熊玻璃工程行,自無可能在未仔細閱覽請款單內容前即貿然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安裝1至2樓之玻璃才數合計15,068.3才、每才單價26元,此部分承攬報酬391,776元(計算式:15,068.3×26=391,776),1至2樓施打矽利康費用每才6元,此部分承攬報酬90,410元(計算式:15,068.3×6=90,410);3至4樓之玻璃才數18,603.9才、每才單價38元(含施打矽利康費用),此部分承攬報酬706,948元(計算式:18,603.9×38=706,948),總計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89,134元(計算式:391,776+90,410+706,948=1,189,134),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款於110年10月9日請款218,552元、111年2月18日請款624,772元、110年11月24日預支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未安裝部分扣款12,427元、被告代僱粗工費用16,200元、111年1月22日請款30,000元後,即187,183元(計算式:1,189,134-218,552-624,772-100,000-12,427-16,200-30,000=187,18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間曾預支承攬報酬100,000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為其代墊背膠費用4,420元、貼紙費用2,940元、代僱粗工費用發票應返還稅額1,260元、僱用吊車施打矽利康之工資2,500元、拆除已破掉金色玻璃1片工資2,500元,合計13,620元(計算式:4,420+2,940+1,260+2,500+2,500=13,62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點工拆除西邊處之紫色玻璃3片及安裝之工資8,000元,兩造原先約定8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嗣合意變更為6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合計15,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短少給付工資3,000元,惟原告嗣後覺得被告要求6個點工不合理,故主張此部分工資應為8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合計2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12,000元後,尚積欠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已合意將8個點工變更為6個點工及每工2,500元計價一情(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另有變更點工數量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就點工拆除西邊處之紫色玻璃3片及安裝之工資,僅能請求6個點工、每工2,500元計價,合計1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000元後,尚積欠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故原告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為安裝系爭廠房4樓之玻璃,由被告僱請外掛式吊車協助原告安裝玻璃並支出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且已預扣原告之承攬報酬,惟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應負擔費用,被告應給付1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口頭告知原告會向蔡翰騏溝通外掛式吊車費用,後來溝通結果認為外掛式吊車費用係原告安裝玻璃所需支出成本。系爭工程以往支出吊車費用慣例係由蔡翰騏負擔2分之1,剩餘的2分之1由兩造平分,而過往吊車費用之用途只有將玻璃吊到各樓層,原告再從大樓內部安裝玻璃,並沒有派遣吊車安裝玻璃,故外掛式吊車費用既係作為原告安裝玻璃之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廠房4樓頂樓有很多水塔,工人無法從大樓內部安裝玻璃,危險度很高,只能請外掛式吊車協助原告安裝玻璃,由被告先行支出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原告並無吊車費用單據,被告逕自從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預扣14,000元,依以往支出吊車費用之慣例,原告須負擔4分之1的吊車費用等語,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依系爭工程以往支出吊車費用之慣例,係由蔡翰騏負擔2分之1,兩造各負擔的4分之1,堪以認定。

⒉觀諸110年10月9日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記載「代顧(應是僱)吊車分擔」、「8/19堆高機」等語,111年2月18日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記載「代顧(應是僱)吊車分擔」、「8/19堆高機」、「代雇工高空安裝玻璃」等語,有此等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顯見原告負責安裝玻璃所需使用機具乃另外計價,且原告施作玻璃安裝工程係以才數作為計價單位,並無包括機具之費用。又系爭廠房4樓之玻璃安裝所需吊車費用,其施工危險性較高,為避免施工者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有適當之防護設備,是原告安裝系爭廠房4樓之玻璃,確有以外掛式吊車協助安裝之必要性,亦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工程以往支出吊車費用之慣例,係由蔡翰騏負擔2分之1,兩造各負擔4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述,本件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應依前揭比例各自分擔,即蔡翰騏負擔7,000元、兩造各負擔3,500元,並非全由原告單獨吸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將外掛式吊車費用14,000元預扣原告之承攬報酬,惟原告僅須負擔此部分費用3,5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183元、13,620元、3,000元、10,500元,合計214,303元(計算式:187,183+13,620+3,000+10,500=214,3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303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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