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訴訟代理人
- 甘昊文
- 被告
- 劉明輝
- 被告
- 劉訓吾
- 被告
- 劉育志
- 被告
- 劉芳秀
- 被告
- 劉俐伶
- 被告
-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就以被告乙○○、戊○○、甲○○、丙○○、丁○○(下合稱乙○○等5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喜年來公司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黃玉簪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原告,是原告為劉黃玉簪之債權人。劉黃玉簪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7年11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喜年來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使前開擔保債權不繼續發生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之確定事由,該債權請求權自93年8月18日起算迄今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喜年來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本院88高敬民治88年執全字第171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事由,喜年來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乙○○等5人均為劉黃玉簪之繼承人,並於105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影響原告債權所能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喜年來公司對乙○○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喜年來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喜年來公司對乙○○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於87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以87年抵一字第071210號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喜年來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會使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之次序與數額有所不同,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影響原告身為乙○○等5人之債權人權益,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劉黃玉簪積欠中小企銀債務,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力富公司、第一資產公司、遠宏公司、大力公司、原告。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由乙○○等5人為限定繼承,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乙○○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乙節,有本院108年1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32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劉黃玉簪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27日高少家美家司勵93繼字第1838號函、劉黃玉簪之除戶謄本、乙○○等5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244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又劉黃玉簪生前名下有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訴外人富客多企業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喜年來公司,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乙○○等5人繼承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198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富客多企業行商號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85至113、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劉黃玉簪死亡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確定事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劉黃玉簪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3頁),劉黃玉簪雖於93年8月18日死亡,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約定以抵押人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有此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不清楚劉黃玉簪有無與喜年來公司約定以抵押人死亡作為系爭抵押權確定之事由,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揆諸民法第881條之11前段規定,劉黃玉簪死亡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本院88高敬民治88年執全字第171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確定事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辦理查封登記而確定後,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原告僅得代位乙○○等5人請求喜年來公司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在原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內,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不因確定後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因劉黃玉簪於93年8月18日死亡而確定,業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無自93年8月18日起算15年間時效期間之餘地。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事由,僅能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自非請求喜年來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有其他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請求喜年來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喜年來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