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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惠玲
被告
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98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社前邀同被告沈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保證書,詎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社自110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0元1,9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及被告沈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988元,及自110年12月1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只是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有意願還款,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就被告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云云,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惟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沈建成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負責人即沈建成本人,依此,本件借款人即為沈建成,先予敘明。次按連帶借款人係為增強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強擔保。且二人負連帶債務,亦係要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方屬有實益,而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系爭契約之連帶借款人與借款人均為沈建成乙節,有放款借據在卷可佐,則此連帶債務之約定對債權人並無實益,準此,原告聲明訴請沈建成「連帶」給付部分,實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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